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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瑞田钢××有限公司与浙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3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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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瑞田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城东

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戴××。委托代理人:瞿××。被告:浙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街道烟草大楼。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薛××。委托代理人:方××。原告瑞田钢××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世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全标、人民陪审员杨望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浙江×× ××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

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田钢××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2000吨印度高碳铬铁,单价为6720元/吨,每个铬112元,货款共计1344万元,2009年4月25日前全部到货,交货地点为原告厂区,若被告在2009年4月25日前无法全部到货,每延迟一天,每日支付总货款的1‰的违约金。2009年4月14日,被告以3月份印度0rissa地区电站发生爆炸,导致其供货商兆恒钢铁( 香港)有限公司无法向其供货,属不可抗力,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向原告发来解除合同通某某一份,要求解除合同。2009年4月17日,原告对被告主张提出异议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否则追究其违约责任而向被告回函。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为此,原告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之理由,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三、被告按货款总额1344万元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自2009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供货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原、被告营业执照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二、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订立合同的事实;三、解除合同通某某及情况说明、报纸、不予解除合同通某某、快件详单,以证明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提出异议及被告解除合同主张不成立的事实;四、与其他公司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五份及其电子转帐凭证、增值税发票,以证明材料价格持续上涨,给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浙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合同约定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生效,本合同未经被告方代表签字,故未生效;二、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合同第七条是对结算货款的约定,且约定逾期每日扣除货款1%而非1‰,显然不切实际,按此标准计算的话,现不仅货物白送,且还要另行支付1000多万元;三、《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免除责任,印度电厂爆炸导致厂商不能供货,属于不可抗力,应免除被告全部责任;四、本案合同自订立至被告提出解除仅十多天,原告至今也无停产过,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提供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与原告提供的合同有一处是不同的,即被告在合同无签名。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是每日扣除货款1%,而非1‰,不属于对违约金的约定;合同中被告的代表人未签名,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签名是假的,被告并当庭提供合同传真件予以反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传真件质证认为不知为何会产生代表人签名的不同,合同中被告已盖章,没有签字也不影响合同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合同,除供方中代理人有无签名不同外,其他的内容是一致的,合同文本双方已盖章,代理人是否签名不影响合同成立、效力,为此,将原、被告提供合同均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原件与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复印件不相符,且与本案均无关,并不能证明原告损失的事实,原告实际没有损失,原告没有提供4月份与他人订立的合同,可见4月份确实无货可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一、合同二无原件提交核对,虽有电子转帐凭证、增值税发票原件,但电子转帐凭证的货款又与合同复印件的货款不一致、增值税发票上的价格又与合同复印件上价格不一致,原告提供的其他合同的订立时间分别是2009年7月6日、7月8日、10月27日与本案讼争的合同相距甚远,且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以价格上涨而计算的数据并不能确定为原告损失,为此,对原告提供证据四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日,原告瑞田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协商后,原告瑞田钢××有限公司将产品购销合同以传真形式传给被告浙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浙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盖章后,又以传真形式传给原告瑞田钢×× 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瑞田钢××有限公司向浙江×××× 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订购2000吨印度高碳铬铁,单价为6720元 /吨,货款共计1344万元;交货时间及数量2009年4月25日前全部到货;交货地点为瑞田钢业厂区;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6720元/t,112元/cr,60%基准价,增度增价,重量以需方过磅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银行电汇,货到验收合格及增值税到后付款,若浙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2009年4月25日前无法全部到货,每延迟一天,则扣总货款的1%,以此类推;……;自双方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09年4月14日,被告以3月份印度0rissa地区电站发生爆炸,导致其供货商兆恒钢铁(香港)有限公司无法向其供货,属不可抗力为由,以传真形式向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2009年4月17日,原告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为由,以传真形式回函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合同是否成立、有效?二、被告以印度0rissa地区电站发生爆炸,供货商兆恒钢铁(香港)有限公司无法向其供货而以不可抗力为由,提出解除合同行为是否有效?三、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到货,每迟延一天,则扣总货款1%,依此类推,此约定是否属于违约金的约定?属违约金的约定,有否过高,如何减少?四、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是否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产品购销合同,性质上属买卖合同,形式合法,当事人明确,对合同标的和数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约定明确,双方当事人已盖章,此后,被告还提出解除合同,足以认定合同成立,合同内容合法,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经办人、法定代表人是否签名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成立、生效。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据被告提供的材料,印度0rissa地区电站爆炸发生于2009年3月9日,而双方诉争的合同订立于2009年4月1日,不符合不可抗力的不可预见性的特征,且该地区电站爆炸,也并必然导致铬铁无货可供,此事件与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成为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故确认被告解除合同行为无效。关于争议焦点之三,本院认为,违约金是指合同双方事先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具有惩罚性与补偿性的性质,此条款应属对逾期交货违约金的约定,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为每天按总货款的1% 计算,显然过高,虽经合议庭向被告释明后,被告认为合同未成立,此条款不属于对违约金的约定,坚持不提出减少违约金的主张,因原告在诉讼中已主动将日1%调整为日日1‰,且表示如合议庭认为还高的,也可再予以减少,故此,本院将综合当事人过错、预期利益等因素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予以审查衡量而作出裁决。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正确估算其损失,且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其以价格上涨而计算的数据也并不能确定为实际损失,在损失无法正确估算的情形下,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有关批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来调整本案逾期交货违约金。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支付违约金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据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复(2000)34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瑞田钢××有限公司与浙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日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有效;二、确认浙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4日提出的解除合同行为无效;三、浙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依合同履行自己的交货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浙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瑞田钢×× 有限公司违约金(按逾期交货金额1344万元,自2009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93元,由瑞田钢××有限公司负担18429元,浙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3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179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 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世奇审判员:张全标人民陪审员:杨望德

书记员:李前煜

引用法律

《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