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被告:余某。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
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原告在苍南县钱库镇农贸市场经营水产品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水产品。双方于2008年农历正月初结算后,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0万元,并亲自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毫无还款之意。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余某偿还货款10万元,并赔偿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农历正月11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李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的事实。
被告余某未作答辩。被告余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 2,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份欠条的内容虽为“余某今向李某某暂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但结合原告系水产品经营户及按常理一般债权人没必要故意把借贷关系编造成买卖关系,故原、被告间的该项欠款应认定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0万元为宜。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苍南县钱库镇农贸市场经营水产品期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赊购水产品。2008年农历正月初,双方经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由被告收执。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结算货款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08年农历正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不妥,应调整为由被告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货款10万元,并赔偿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0万元自2010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同人民陪审员:吕小仙人民陪审员:林维暾
书记员:王玲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