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州市菜篮子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如达。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委托代理人:洪申伟。被告:胡万安。委托代理人:余乃盛。被告:魏建平。委托代理人:应云总。
原告温州市菜篮子开发公司农资分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分公司)与被告胡万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的(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22日以温检民行抗字(2010)第158号民事抗诉书,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浙温民再字第12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重审期间,因原告农资分公司已于2011年8月26日进行工商注销登记,其权利义务由温州市菜篮子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菜篮子公司)承受,故由菜篮子公司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又因菜篮子公司重组,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9月11日期间本院裁定中止诉讼。应原告申请,本院追加魏建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洪申伟,被告胡万安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乃盛,被告魏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应云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审中诉称,2007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应付总货款226466元,已付50000元,二被告尚欠货款176466元。虽然胡万安系魏建平的雇员得到确认,本案诉争货款发生在胡万安受雇佣期间,其于2007年9月16日在对账回执联上的签字及同年10月6日出具的欠条系雇员的职务行为,本应由魏建平承担货款责任,但由于胡万安是直接经手人,原告仍要求其与魏建平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请求:魏建平、胡万安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7646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原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往来单位明细账一份,2007年9月16日的对账回执联一份,共同证明2007年3月6日至同年8月16日经结算后被告欠货款177516元的事实;3、2007年10月6日胡万安签字的欠条一份,证明结算后另欠货款48950元。
被告胡万安辩称,认为接收原告货物以及签字行为系雇员的履行职务行为,应由雇主魏建平承担民事责任。理由:1、原告在每一次销售货物时的原始凭证销售单与欠条上购货单位为温州市田头青菜专业合作社农资部(以下简称农资部)或“田头青菜”,证明原告明确购货单位为农资部;2、原告每一次均把货物运输到农资部的经营场所,合同履行地也证明了购货单位;3、接收原告货物以胡万安、李传浪为主,以谁在场谁接收签字为辅,故有多人接收货物,证明雇员接收货物的事实;4、胡万安接收货物及出具欠条均在雇佣期间所为。为此,胡万安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浙温民再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胡万安在2007年至2008年5月期间是魏建平的雇员的事实;2、往来单位明细账一份,证明2007年3月6日至同年8月16日农资部所欠货款已由农资部的其他雇员李传浪、上官吴萍于同年9月27日核对,与原告提供的对账回执联的货款数额一致的事实;3、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农资部于2008年2月2日支付农资分公司货款50000元的事实;4、欠条与销售单合计48张,2007年3月6日至同年10月6日共发生27笔买卖,其中胡万安经手签字的10笔,李传浪经手签字的6笔,夏楠经手签字的4笔,张美琴经手签字的3笔,姜孝杉经手签字的1笔,3笔托运未签字,证明本案货物为农资部所买,货款应由魏建平承担的事实。被告魏建平辩称,1、往来单位明细账中的2007年5月11日至8月16日期间的货款167016元已经过核对,扣除已付50000元,愿意承担117016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2、往来单位明细账中的2007年3月至4月胡万安经手签字的三笔货款10500元与2007年10月6日胡万安经手签字的48950元,因未经过核对,与魏建平无关;3、原告原审时隐瞒了已收货款50000元,及未提出2007年10月6日胡万安经手签字的48950元货款的事实;4、原告重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证人李传浪出庭陈述:1、2007年3月,胡万安已经是魏建平的雇员,往来单位明细账上有我和上官吴萍签字,上官吴萍注明“5月份-8月份金额已核对”是因为上官吴萍于2007年5月才到农资部当会计,所以不清楚5月份之前的事情;2、胡万安是农资部的主要雇员,懂农药及病虫害知识,基本上是他联系、接收货物及结算货款。2007年9月27日货款结算后,由于农资部欠货款较多,所以农资分公司要求在之后的买卖中以现金支付。但是,之后有一次,是胡万安要求原告发货,原告出于“面子”才发货的,这次货物是我运送到龙港镇湖前与平阳县肖江的交界处的农资部另一经营场所,这次货款未付,有关货物的品种、数量与金额我忘记了;3、2008年2月2日,是农资部的雇员林燕汇款50000元给原告的。本院当庭出示了调查收集的关于温州市菜篮子开发公司农资分公司的工商注销登记通知书,温州市田头青菜专业合作社的工商注销登记,从(2011)浙温民再字第129号案卷复印了往来单位明细账及一部分销售单与欠条,证明胡万安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时已与原件核对,并且核对无异。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魏建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与2007年3月至4月的货款及同年10月份的货款有关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魏建平无关。被告胡万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胡万安在本案中的行为是雇员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魏建平承担。原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问题是本案的主要争议,在结合全案事实与证据后综合予以认定及阐述。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魏建平等成立温州市田头青菜专业合作社(2011年9月14日注销),经营场所在龙港镇金钗街**,魏建平为负责人。2006年间,魏建平与胡万安等人合伙成立农资部,未领取营业执照,负责人为魏建平,经营场所在龙港镇方南村方崇勇所在房屋农资部与温州市田头青菜专业合作社无任何关系,当年底,合伙人退伙,由魏建平一人经营。2007年3月起,魏建平开始陆续雇佣胡万安、李传浪等人在农资部开展经营活动,胡万安的雇佣期限为2007年3月至2008年5月。由于胡万安懂农药及病虫害知识,魏建平另有正式工作,故由胡万安长期负责联系生产厂家,接收货物及结算货款,销售农资品等工作,因此,胡万安、李传浪等人作为农资部的雇员接收原告货物及结算货款。2007年3月6日至同年10月6日,农资部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27笔,总货款226466元,已付50000元,尚欠货款176466元。其中胡万安经手签字的10笔,李传浪经手签字的6笔,夏楠经手签字的4笔,张美琴经手签字的3笔,姜孝杉经手签字的1笔,3笔托运未签字。2007年9月16日,胡万安在农资分公司的对账回执联上签字,货款金额177516元。2007年9月27日,上官吴萍与李传浪在往来单位明细账上签字,对2007年3月6日至同年8月16日期间的货款进行核对,总金额177516元,但上官吴萍注明“5月份-8月份金额已核对”。同年10月6日,胡万安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注明三天内款,货款为48950元。另查明,2009年5月27日,农资分公司作为原告以对账回执联为证据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胡万安偿还货款177516元。本院原审认为,胡万安欠货款177516元,事实清楚,合法有效,遂判决胡万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农资分公司货款177516元。案件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1925元,由胡万安负担。原审判决生效后,胡万安提供新证据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认为,有新的证据证明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农资分公司和魏建平,本案诉争货款发生在胡万安受雇佣期间,胡万安于2007年9月16日在农资分公司的对账回执联上的签字系雇员的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雇主魏建平承担。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再审期间,农资分公司认同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即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农资分公司和魏建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2007年3月至4月的三笔货物与同年10月1日、6日的两笔货物是否同属于农资部所购买,或者同属于职务行为;二、本案债务胡万安是否应共同承担;三、是否应支付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焦点一,1、2007年3月至4月的三笔货物同时记载于往来单位明细账上,没有理由排除在外,且上官吴萍注明的是“金额已核对”,并未否定买卖三笔货物的事实。2、2007年10月1日、6日的两笔货物,与本案其他买卖并无不同之处,并且,农资部收货后,由李传浪把货物运输到另一销售点,能够证明农资部购买货物的事实。3、从原告每笔销售单上的购货单位及履行地,从多个雇员接收货物、出具欠条,以及胡万安等人实施的行为均系雇佣期间的职务行为,能够证明胡万安的职务行为。关于焦点二,原告既认可胡万安的履行职务行为,又要求胡万安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本案买卖双方除对2007年10月6日的货款48950元的履行期限作了约定外,其他的未明确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或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胡万安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雇员的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债务应由农资部承担。现已查明农资部是魏建平个体经营,魏建平也表示承担属于农资部的债务,故本案债务应由魏建平承担。本案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应予支持。至于魏建平提出的重审中不能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魏建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菜篮子开发公司人民币176466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温州市菜篮子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被告魏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宗选审判员:谢春凤人民陪审员:叶怀其
书记员:杨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