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某,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与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手机听筒和喇叭产品,原告按照被告的采购要求通过快捷速递向被告发货,被告均予以签收货物。但是自2012年3月起应付货款被告至今都没有支付。在2012年8月18日,被告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和还款计划。经原告多次协商,被告至今未有任何履约行为,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276,400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自违约之日起计至上述款项全部受偿之日,暂计自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6日的滞纳金为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确实有对外欠款276,400元,但债权人不是嘉善县卓某电子厂,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的公司名称已被涂改成“嘉善县卓某电子厂”,该欠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的嘉善县卓某电子厂在2012年4月、5月期间向被告供应手机听筒和喇叭产品,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交付货物,原告所交的“送货单”上显示收货人签名处显示“连”或“连某”。截止至2012年5月,原告累计送货价值达276,400元。原告提交1份被告在2012年8月18日出具的欠条,以此证明被告确认其欠嘉善县卓某电子厂货款276,40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7月开始每月月底之前至少归还20,000元欠款,12个月内(2013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被告辩称其只与嘉兴市洪金某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该公司通过快递方式送货,所欠的债务276,400元是嘉兴市洪金某技有限公司的货款,欠条上的“张某甲”就是“张某乙”,他是嘉兴市洪金某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原告一直是与“张某乙”联系业务的。原告称张某甲曾经是嘉兴市洪金某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后自行开办了嘉善县卓某电子厂,任该厂经理,与原告是夫妻关系,事实上向被告供货的是嘉善县卓某电子厂,因此张某甲将欠条上的公司名称进行了涂改。另查明,被告提交了8份采购订单,订单上显示的供货方是“嘉兴市洪金某技有限公司”,但无该公司公章或委托代理人签名,无法证实被告与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送货单、快递单、客户货运情况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所举的送货单和快递单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被告辩称送货单上的签名不是法定代表人“连某”本人的真实签名,但认可是公司员工代签其名,表明被告确已收到货物,且被告不能提交反证证明所收货物是嘉兴市洪金某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故本院对被告所称其与嘉兴市洪金某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的观点不予采纳。虽然原告持有的欠条在“公司名称”处存在涂改之处,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张某甲”当时持有嘉兴市洪金某技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该公司向其主张债权。结合原告持有的欠条以及所举的送货单、快递单,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享有涉案债权。由于被告在承诺的期限内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滞纳金,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曹某支付货款276,400元及滞纳金(从2012年9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38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负担2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凡
书记员:吴创业(兼) 书记员:庄素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