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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53)

(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6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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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柯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邓某,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起,被告向原告采购五金配件等产品,原告依采购单向被告供货。截止2010年10月,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49,139.60元。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全部货款分10个月付清,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9,139.6元;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确认2010年4月至同年10月原告为被告供应五金配件总金额为149,139.6元;约定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支付3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余额119,139.6元的30%,被告仅需支付119,139.6元的70%即83,397.72元,上述款项分10期支付直至2013年7月5日支付完毕;如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仍有权按照折前货款119,139.6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偿付任何款项,并被告现已停止经营。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出卖人按照约定交付货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结合本案,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149,139.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鉴于被告已停止经营并无法联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149,13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1元,应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冼晓莉人民陪审员:罗显华人民陪审员:杨芸

书记员:蓝庆辉(兼) 书记员:叶宝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