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甲区神彩涂料厂。负责人李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袁某,广东钧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区神彩涂料厂(以下简称某甲区神彩涂料厂)与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区神彩涂料厂委托代理人袁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区神彩涂料厂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生意伙伴。自2011年开始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涂料产品,但被告尚拖欠原告2011年9月货款共计11,888元。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2年8月26日之前付清,但截止目前被告仍未支付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延推诿,迟迟不予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1,88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涂料产品,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9月货款11,888元未予支付。双方于2012年8月17日签署《欠条》一份,约定该货款被告于2012年8月26日之前付清,但截止庭审时被告仍未支付此笔货款。另,原告支付了本案诉前保全费139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欠条》、对账单、购销合同、保全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甲区神彩涂料厂支付货款11,888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元、诉前保全费139元,由某乙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举
书记员:谌平(兼) 书记员:李玉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