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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翁某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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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翁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LIM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定宏、人民陪审员陈玉萍、曾卓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购销关系,由于原告给被告送货,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原告给被告提供价值人民币360,105元的货物。2012年4月经原告催讨,被告开出两张支票,目前被告公司经营不善已停产,法人和公司高管已逃逸并失去联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l、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支票上所载明的金额人民币360,10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2、由被告承担本院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办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海峡盛模具钢材经营部,并以此为字号向被告供应钢材。原告从2011年9月至11月根据被告的订单向被告供货,货物价值人民币107,397.0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支票以支付货款,支票金额为360,105元。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送货单、支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受我国合同法调整。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支票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签名盖章,证明原告向被告完成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出具支票的金额支付货款,被告出具支票的金额为人民币360,105元,现支票无法兑现,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翁某货款人民币360,105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5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0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定宏人民陪审员:陈玉萍人民陪审员:曾卓山

书记员:李华敏书记员:朱丽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