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甲。委托代理人:郑某乙。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
上述原、被告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李品澈、人民陪审员李平静、陈珠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4月26日向本公司购买彩盒及贴纸等包装类物品,合计金额:154648.5元,经双方约定结算货款方式为月结,本公司依照订单约定向被告按时按量完成送货,但被告却未依照订单约定支付货款。本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如审批人员不在,或财务资金周转等)拖延货款。故依法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54648.5元;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15464.8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没有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被告通过采购单方式向原告订购彩盒及贴纸等包装类物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支付货款的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举证了被告2009年12月至2011年3月份向原告发出的采购单,其中编号为N0.000194号的采购单购货方处盖有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其他采购单购货方处只有“廖某”的签名。原告还举证了双方往来的联络函和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4648.5元。原告于庭审中当庭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联络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构成事实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双方约定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货款人民币154648.5元尚未支付,依据原告提供的采购单、联络函、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事实的抗辩及证据的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4648.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0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品澈人民陪审员:李平静人民陪审员:陈珠胜
书记员:陈春晓(兼) 书记员:杨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