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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熊某伟与新X佳超市有限公司金X名园商场、新X佳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4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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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熊某伟。被告一:新X佳超市有限公司金X名园商场。负责人:李某方,总经理。被告二:新X佳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兰,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

原告熊某伟诉被告新X佳超市有限公司金汇名园商场(以下简称新X佳金X名园商场)、新X佳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在被告一处购买价格为12.3元的鸡蛋一盒,后来发现是过期食品。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5.3元,支付材料复印费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答辩称:被告销售的所有商品都经过政府部门检疫合格,并且运载工具都已经过消毒。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不出被告销售的鸡蛋有任何问题,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在被告一新X佳金X名园商场购买了12枚“昶X兴草鸡蛋”,共计人民币12.3元。翌日,原告以购买商品已过期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及承担相应的费用。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的商品已过保质期,而两被告提交了相关部门于2010年5月开具的《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以证明其所售鸡蛋质量合格。另查明,新X佳金X名园商场为新X佳超市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小票、收据、被告提交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购买的12枚“昶X兴草鸡蛋”是否已过保质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需就其购买的鸡蛋已过保质期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被告一新X佳金X名园商场购买过涉案商品,而不能证明该产品已过保质期,因此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常春

书记员:官锋书记员:任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