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军(系深圳市宝安区沙井X恒昌电器五金店业主)。委托代理人瞿某良,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某志。被告深圳市X发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伟,广东X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某军与被告深圳市X发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李品澈独任审判,后又同人民陪审员李平静、陈珠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军及委托代理人瞿某良、凌某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截止2010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770元,对该款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8月10日前付清,但事实上被告不但没有主动履行付款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3,770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货款63,770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货款清偿完毕止),到起诉日已产生的利息为6,545.4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们没有收取原告的货物,不需要支付货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截止2010年1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770元。原告举证了设备订购清单、送货单。设备订购清单客户签字为黄某、黄某平、李某先,并加盖有深圳市X发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日期为2010年9月1日和11月13日,送货单上加盖有深圳市X发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收货人是李某先。日期为2010年4月13日至7月14日。被告不认可双方存在业务关系,否认收到了原告的货物,并且主张原告举证的设备订购清单、送货单上盖的印章与被告公司备案的印章存在明显区别,订购清单、送货单上签名的黄某、黄某平、李某先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2010年9月、11月的社保清单,经核对,被告单位没有黄某、黄某平、李某先等员工。本院还调取了被告在公安局备案的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经比对,明显与原告举证的设备订购清单、送货单上的盖章有区别。以上事实,有设备订购清单、送货单、社保清单、印章启用申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尚欠其货款63,770元,应当对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欠款事实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举证的设备订购清单、送货单上加盖的印章并非是被告备案的印章,订购清单及送货单上签名的黄某、黄某平、李某先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双方又无书面的买卖或加工承揽合同,被告否认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曾收过货物及支付过部分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3,77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倪某军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7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品澈人民陪审员:李平静人民陪审员:陈珠胜
书记员:谭义标(兼) 书记员:陈思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