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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66)

(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0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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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黄某。委托代理人屠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广东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份至同年5月份向原告订购自行车配件一批,价值23,960元,原告按被告的订单,按时按量的将被告订购的货物交付给被告,并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而被告并没有按订单要求支付原告货款23,96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而被告拒不支付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3,96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52元(从逾期之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补充第2项诉讼请求为利息从2011年7月15日开始计算。

被告答辩称,被告需要核对证据,对于未有被告印章或员工签字的货款,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出具订单,原告依照订单向被告提供自行车配件,双方定期进行对账,并由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提供配件及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称被告未向其支付货款,要求被告支付其未付货款23,960元,并提交送货单原件、对账单、采购单、增值税发票原件等以证实其主张。经查,原告所提交的送货单原件、对账单与增值税发票上所记载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总量均一致,最后送货时间为2011年5月,总货款为23,96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构成合同关系。本案中,根据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960元,且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采信。原告已向被告送货,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全部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3,960元及利息(自起诉的2012年5月24日起计至判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23,960元及利息(自起诉的2012年5月24日起计至判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楚楚人民陪审员:杨芸人民陪审员:郑盛旭

书记员:赵欢书记员:陈瑞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