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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37)

(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8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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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秦某,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汤某及委托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音箱制品及配件生产企业,一直按照被告的采购订单生产和供货。经双方对账确认,至2012年6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的货款1055280.5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上述货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55280.5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055280.58元欠款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和案件受理费。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由原告按被告的订单要求向被告供应音箱制品及配件。2012年6月,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货款合计1055280.58元。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皆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签收回执、联络函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送货的义务,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55280.58元,此款应予以支付。至今未付,还应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1055280.58元。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55280.58为本金,从2012年7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皆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海俊人民陪审员:刘立建人民陪审员:徐小妹

书记员:盛琨(兼) 书记员:温燕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