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唯X偶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深圳市深X龙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丽。委托代理人唐某华,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唯X偶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深X龙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逯晓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唯X偶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自2012年3月9日起,原告向被告供应无铅锡线和锡膏货材,至今累计送货共计21,930元。按双方约定,被告应在每月30日前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1,93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9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日期变更为起诉之日即2012年9月5日,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保持不变。
被告深圳市深X龙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出具采购单,原告依照采购单向被告供货,双方定期进行对账,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自2012年3月9日起原告向被告提供无铅锡线、锡膏等产品并对账,确认货款总额为21,930元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送货签收单、对账单、采购订单、交易条件确认书、开庭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唯X偶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深X龙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行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对账单显示,被告确欠原告货款21,930元。原告已完成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未按约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深X龙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唯X偶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930元及利息(以本金21,93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深圳市深X龙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逯晓枫
书记员:彭琰书记员:文红红(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