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良。委托代理人阳某干,广东深X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陈某琼,广东淳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良与被告叶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良及委托代理人阳某干、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陈某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0日共同签订了《电话亭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步涌市场内的夜市4号铺位(邮局卡类销售中心)1个铺位租赁给原告经营。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了含转让费、电脑复印机费用等款项给被告。而被告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催告,被告仍然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另,被告不是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无权出租涉案商铺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电话亭转让协议书》;2、被告退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560元,以上总计为35,56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电话亭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信守合同,被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所涉铺位是步涌股份合作公司兴建的,所有铺位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而合法经营,公司承包给村民江某坤,江某坤将铺位出租给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前,双方清点了电话亭的物品,检查了电脑、电话都运行正常。原告自接收店铺后,经营至今,每月的营业额不错,每条电话都运行正常。原告经营一段时间后即反悔,经常寻找借口找被告的麻烦,多次到被告现在经营的店铺内闹事并报警,警察查明真相后批评了原告,原告才作罢;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23,000元及购买电脑、复印机的费用2,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即维修费及充值话费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了《电话亭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转让费共23,000元,原告付清转让费后,店铺经营权、店铺押金2,600元、店铺固定装修、玻璃柜2个、话间20个,电话机20部、收银台1个、公话计费电脑一套、凳子22张、吊扇1个、冰箱1个、外面摊拉棚1个归属原告所有;原告付清转让费后,被告负责店铺过户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建立独立公话账号,介绍电信人员给原告认识,一切与业务有关人员及进货渠道被告必须介绍原告认识,协助原告正常经营。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店面转让费23,000元给被告,并支付电脑1台、复印机1台的费用2,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经营该电话亭的业务至今,庭审中,其陈述店铺的租金每月都交给管理处。根据双方提交的《人工代办分月话务查询》,代办号为7GQ68共21线,2012年3月-8月每月均有相应的话费产生。另,庭审后,本院工作人员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宝安沙井营销服务中心了解到,2012年3月12日,原告刘某良办理了公话业务,购买了一张卡号为********的公话卡,里面含21条线,为经营状态充值记录,一直正常使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电话亭转让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话亭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生效后,原告支付全部转让款23,000元给被告,在协议中,双方对电话亭的相应物品也进行了清点,协议的内容已基本履行完毕。原告自接手电话亭后,也一直在正常经营,虽然部分线路出现当月话费营业额为“0”的情形,对此,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应自行报修,而不应再期许由被告负责维修,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电话亭转让协议书》并退还各项费用及赔偿相应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力英
书记员:王冠(兼) 书记员:周治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