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中节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桂花镇红石桥村**。法定代表人王学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正川,该公司职员。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大通路**楼** 法定代表人王涛,职务:董事长。
原告四川中节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述春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中节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正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中节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卖页岩空心砖、页岩实心配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货。2011年5月18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先俊清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580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货款25806元。
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原告四川中节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都江堰华夏小区项目部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页岩空心砖、页岩实心配砖,双方对产品规格、单价、质量标准、交货方式及地点、结算方式、货款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至2011年2月。2011年5月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806元,被告下属的都江堰华夏小区项目部负责人先俊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今年10月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2010年12月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欠条,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2010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都江堰华夏小区项目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供砖结束后一个月之内付清尾款,被告至今未付清尚欠货款,应当承担支付该货款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8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作答辩,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四川中节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5806元。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述春
书记员:李成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