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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张韩与张朝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彭州民初字第28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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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韩,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杨万芝,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朝荣,男,1970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廖朴,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敬东,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韩诉被告张朝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万芝,被告张朝荣的委托代理人廖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韩诉称,2011年4月,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承建的工程工地上销售管件材料一批,但被告签收货物后至今拒不付款,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0855元。

被告张朝荣辩称,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属实,但其只是双方串通提交审计的虚假单据,并不是双方交易价格的真实体现,其被告实际购买材料仅价值四万多元,且已向原告付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彭州市敖平镇平安村提灌工程而向原告商议采购水管材料一批,原告遂于2011年4月12、14、22日三次向被告承建的提灌工程工地上运送PE水管及配件材料,并由被告在填写有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的三张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其三张送货单共计货款为70855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拒不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建材送货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相一致的陈述作为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人刘x、刘xx、刘xx的当庭证言,欲证实原、被告的购买价格低于送货单确定的价格,但三位证人均否认参与原、被告之间的价格洽谈,且被告再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言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事实主张,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提灌工程工地供销管件材料,并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的数量、单价和金额,双方由此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被告不按约支付货款70855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8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送货单标注的单价不实且已付清货款,其但所举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事实主张,因而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朝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韩货款人民币708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由被告张朝荣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勇

书记员:王晓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