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清市柏帆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荣。委托代理人:郑旭阳、洪震。被告:新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丽云。
原告乐清市柏帆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新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柏帆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清市柏帆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被告供应商,长期向被告供应配件(材料)。截止2012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1067.4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71067.4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本金371067.4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新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乐清市柏帆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向被告新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60210元、112260元、20966元、5940元、56040元、51584.48元、76608元、8745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总金额共计471067.48元。该八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上销货单位、购货单位分别为本案原、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张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另原告申请本院向乐清市国家税务局柳市分局调取新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已将该八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申报抵扣的情况,因与本案审理结果无直接影响,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并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71067.4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具及抵扣与交易行为是否真实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对证明货物交付均为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排他证据链,故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货物及欠款的事实,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新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乐清市柏帆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70元,减半收取3435元,由原告乐清市柏帆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范亚东
书记员:陈璐
引用法律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