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清市××××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赵。机
构代码:67721909-8。法定代表人:黄××。被告:周××。被告:侯××。本院在审理原告乐清市××××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周 ××、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支付货款为由,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乐清市××××电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70元,由原告乐清市××××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倪建双
书记员:张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