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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华通××集团有限公司、华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正××器×与上海××正××器××司、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9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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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华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

×号。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卢××。被告:上海××正××器××司,×室。法定代表人:黄×。被告:黄×。原告华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正××器×

×司、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正××器××司、黄×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上海××正×× 器××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电气产品并有挂欠货款。2007年2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上海××正××器××司共欠原告货款142042.50元,约定于2007年12月29前日偿清货款,被告到期未还清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损失,被告黄×自愿为该笔货款提供担保,由二被告签章确认的欠款协议书为证。到期后,被告拖欠不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上海××正 ××器××司偿付货款142042.50元及利息损失32670元(暂时按月利率1%从2007年12月29日计算至2009年11月29日);2、被告黄某某担连带还款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档案材料、户籍证明,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款协议书原件,以证明被告上海××正××器×× 司欠原告货款142042.50元以及被告黄×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上海××正××器××司、黄×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出示、审查,属于有效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黄×系被告上海××正××器 ××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欠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上海××正××器××司于2007年12月29日前偿付欠原告华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42042.50元,逾期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被告黄×自愿为被告上海 ××正××器××司提供担保,由原告与被告黄×在欠款协议

书上盖章、签名认可。被告至今未予偿付,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华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 正××器××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双方签订的欠款协议书为凭。被告上海××正××器××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拖延不付没有理由。现原告诉求被告上海 ××正××器××司偿还货款142042.50元以及依约支付利息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黄×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07年12月30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上海××正××器××司、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正××器××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华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42042.50元及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从2007年12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上海××正× ×器××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永沛代理审判员:屠小霞人民陪审员:胡晓丽

代书记员:朱佳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