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被告:李××。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屠小霞
书记员:高文丹
民事 · 一审 ·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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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被告:李××。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屠小霞
书记员:高文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