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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亚××电器有限公司、亚××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余××买卖合与张××、余××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温乐柳民商初字第6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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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北××镇××号。法定代表人:赵××。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张××。被告:余××。

原告亚××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至11月间,二被告陆某某原告采购电器产品,累计货款达83670元,均拖欠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8367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张××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余××口头辩称:2007年自己替被告张××打工,在被告张××经营的门市部上班,其是按老板的意思而作为经手人签收单子,自己不应该承担支付货款。另,2007年年底就没有在那打工了。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张××陆某某乐清市亚××电器有限公司购买电器产品,共计货款83670元,有被告张××以及被告余××在产品销售单的提货人栏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09年3月18日,原告的企业名称由乐清市亚××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为亚××电器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二被告的户籍证明、26份产品销售单、录音资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欠原告亚××电器有限公司货款83670元,由被告方在产品销售单上签名确认为据,可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余××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无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事实;另,根据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单注明购货单位为“张××”,庭后被告余××提供2008年、2009年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发放单以补强证明了自己替人打工的事实,综上,可认定被告余××是货物签收的经手人,而非实际的债务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在录音中称自己只欠3万多元的辩解,原告对此持有异议,被告对自己主张向原告偿付货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与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诉求被告张××偿付货款8367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被告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亚××电器有限公司货款8367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余××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屠小霞

代书记员:包金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