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
街××号。法定代表人:杜××。委托代理人:赵××、何×。被告:朱××。被告:陈××。原告侯××诉被告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朱××、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吴 ××、被告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何×、被告朱××、被告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起诉称:2005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原告开始向第二、三被告供应钢筋材料。2007年5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08277元,由第一被告方出具结算单为凭,并保证于2008年2月3日支付104138元,现被告尚欠原告104138元。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无果,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某某告钢筋款104138元,并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侯××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第一被告的公甲基本情况、第二、第三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协议书原件,以证明三被告欠原告钢筋款104138元,并由第一被告承认代付货款的事实。4、还款协议原件,以证明三被告欠原告钢筋款104138元,并由第一被告承认代付货款的事实。另外,原告在2009年11月27日申请本院向乐清市虹桥镇人民政府调查虹桥镇人民政府关于打款给本案被告丽水市×× 工程有限公司方面的相关证据。于2009年11月27日,本院依法向乐清市虹桥镇人民政府调取了乐清市虹桥镇人民政府汇款给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
被告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1、原告与第一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一被告不具有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责任。2、原告起诉第一被告的依据为第一被告在2008年2月2日的一张单某上的盖章,注明是按陈××签字协议待虹桥镇工程款到后代付。第一被告只是代付款的作用,在本案中代付款的条件并没有成就,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不应付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提供的证据3协议书是复印件,无法认定第一被告是都否是适格的主体。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一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原件,以证明第一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原件,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第三被告签订协议,并约定第一被告付款的条件是工程某工验收合格后,虹桥镇政府有工程款汇给第一被告,先支付欠款再支付第二、第三被告工程余款的事实。3、证明原件,证明三被告协议中的乐清市虹桥镇吕东路工程至今未予验收,故第一被告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事实及被告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不需代付款的事实。另外,被告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被告陈××之间的承包合同,以证明被告陈××和被告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被告朱××、陈××口头答辩称:2007年5月9日,在虹桥镇人民政府有三方面的人,由虹桥镇政府、黄某某、杨某某、李某牵头,由黄某某代表虹桥镇人民政府,杨某某代表施工队,李某代表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经过协商调解后,协商时包括庭下旁听的欠款人(潘某某、金某某、吴某秋、倪某某、郑某某)都在场,大家一致同意施工队所欠的工程款在由朱××、陈××、吴某秋某认后,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他们所有的款项。事情调解的原因也就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2007年5月9日的那张单某,当时我们换了条子,并由第一被告盖了公乙,由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章某某签字,由此以来,所有的款项均由被告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来支付。2008年2月2日,被告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侯××104138元,也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款项应当由第一被告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来承担,与被告朱××、陈××没有关系。被告朱××、陈××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本案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侯××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与其不具有关联性,是原告侯××与被告朱××发生的关于钢材买卖合同的关系,无法证明第一被告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相关货款应由被告朱××支付。被告朱××、陈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需方为“丽水市政公甲虹桥吕东路项目部”,供方为“乐清市仁达金属材料有限公甲”,但落款处需方代表系本案被告朱××和供方代表系本案原告侯××,并结合被告朱××、陈××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朱××、陈××向原告购买建筑钢材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代付款的条件是按陈××签字协议,并在虹桥镇政府工程款到后再支付款项,前提是工程验收后,以及虹桥镇政府工程款汇给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后支付款项,但目前工程尚未验收,所以本案的代付款条件并不具备。被告朱××、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没有异议,认为所欠的钢筋款应当要支付给原告侯××,由于在2007年5月9日已经协商好,这笔款项应由第一被告支付。本院认为,该份还款协议应作为被告丽水市× ×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凭证,由于原告已经接受该份还款协议,并领取了104138元货款,应视为原告已经认同被告朱× ×、陈××所欠的货款由被告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来负责偿还。至于该份还款协议约定付款的条件,由于“被告陈×× 签字的协议”即被告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朱××签订的协议,原告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故该份协议对原告并无约束力,因此被告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即为虹桥镇人民政府工程款汇到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后履行。(二)关于本院依法去乐清市虹桥镇人民政府调取的证据。本院经原告申请,于2009年11月27日依法向乐清市虹桥镇人民政府调取乐清市虹桥镇人民政府汇款给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虹桥镇吕东某某设工程指挥部从2005年开始到现在,共计汇款给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358万元,具体汇款时间为:2005年9月50万、7月60万、10月10日13万、11月7日50万、12月14日15万、06年7月14日15万、07年2月13日15万、8月20日20万、08年2月1日100万、09年1月20日20万。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关于被告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被告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侯× ×及被告朱××、陈××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侯× ×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其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了第一被告同意为第二、第三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证明了第一被告应当要支某某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朱××、陈×× 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了第一被告违反协议的第四条约定,即第一被告在收到工程款后没有优先支付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协议系被告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朱××签订的协议,原告并不是协议当事人之一,对原告并无约束力。对被告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3,原告侯× ×认为该证据与本院在2009年11月27日去乐清市虹桥镇人民政府调取的证明相某某,认为该证明并无证明力。被告陈××、朱××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院在2009年11月27日去乐清市虹桥镇人民政府调取的证明并不矛盾,该份证据证明了被告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了乐清市虹桥镇吕东路工程,该工程至今未予以验收,工程款也尚未结算的事实。对被告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当庭提供的乐清市虹桥镇吕东路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原告侯××认为该份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陈××、朱××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了被告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之间的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但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3日,乐清市虹桥镇吕东路工程由被告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05年4月4日,被告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将乐清市虹桥镇吕东路工程转包给并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陈××。被告陈××与被告朱××系合伙关系。被告陈××陆某某原告侯××购买建筑用钢筋材料。后由于其他原因,被告陈××和朱××在做了一部分工程后,被告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将余下工程自行完成。2007年5月9日,被告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朱××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陈××、朱××所欠的欠款由其确认后,由被告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代被告陈××、朱×× 支付;付款顺序为工程某工验收合格后,镇政府有工程款汇被告给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先付欠款,再付被告陈××、朱××工程余款。但该份协议上并未有原告签名。当天,被告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还款单,承诺尚欠代付款208277元。2008年2月2日,被告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还款单一份,承诺在2008年2月3日付工程款104138元,剩余104138元代付款按2007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并待虹桥镇工程款到后代付。2009年1月20日,乐清市虹桥镇人民政府汇款给被告丽水市 ××工程有限公司200000元。现乐清市虹桥镇吕东路工程已经完工,但未经有关部门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侯××与被告陈××、朱××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陈××、朱××欠原告建筑用钢筋材料计价款208277元事实清楚。由于被告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朱××于2007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约定所欠货款由被告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且所拖欠货款业已经被告陈××、朱××确认,并且被告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日出具还款协议,承诺代被告陈××、朱× ×偿还所欠货款,原告侯××亦已经接受该份还款协议,并已领取了104138元货款,并向被告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催讨货款,故被告陈××、朱××对原告侯××的债务已经转移给被告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应负责偿还被告陈××、朱××欠原告侯××的货款。至于还款协议上约定付款的条件,由于还款协议上“被告陈××签字的协议”即指被告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朱 ××签订的协议,原告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份三被告之间的协议对原告并无约束力,因此被告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即为虹桥镇人民政府工程款汇到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后履行。但在被告丽水市 ××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偿付货款之后,2009年1月20日,乐清市虹桥镇人民政府又将200000元工程款汇款给被告丽水市×× 工程有限公司,故可视为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丽水市×× 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侯××的剩余货款104138元,其拖欠不还于法无据。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且原告亦无提出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应支某某告侯××货款计人民币10413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5元,由被告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包秀露
书记员:叶倍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