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环宇××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北××镇×
×大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董××、郑××。被告:南××。原告环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低压电器产品,2008年4月9日结算,截止2008年1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9132元,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前还款15000元,之后每月月底还款5000元,如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责任,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2008年的欠款利息损失,后被告仅偿还了3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29132元及利息损失(从200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的人口信息卡、还款协议原件、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1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约定分期付款后未能按期偿付,截至2009年10月底,被告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远远超过全部价款的20%,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付全部欠款。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鉴于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29132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环宇××有限公司货款129132元及利息损失(从200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1445元,由被告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林建林
书记员:郑丽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