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北××
镇××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叶甲。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四川××司。法定代表人:叶乙。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城××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 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自行达成协议,故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城××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530元减半收取176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胡丹霞
代书记员:包金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