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0

安德利××有限公司、安德利××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与周××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温乐商初字第18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安德利××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市镇

××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程××。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周××。原告安德利××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安德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电器产品。2009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409.86元,约定2009年12月31日之前还款,并由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支某某告货款28409.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3、被告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4、还款计划书,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8409.86元的事实。

被告未做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开始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电器产品。2009年4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8409.86元,双方约定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由被告亲笔填写还款计划书。之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货款结算后应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不付,其行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409.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应支某某告安德利××有限公司货款28409.8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颜爱燕人民陪审员:包纯纯人民陪审员:蔡荷微

书记员:蔡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