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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乐清市××有限公司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4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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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乐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镇×

×村。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被告:陈某。原告乐清市××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清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气动元件产品生产企业,被告因业务需要,于2009年5月份开始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电磁阀、汽缸等产品,至2009年9月30日经结算,被告净欠原告52274元,并亲笔立下欠据一张。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5227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9月30日,被告陈某结欠原告乐清市××有限公司产品款52274元,由被告陈某出具欠款欠据交原告收执。另该笔欠款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人口信息、欠款欠据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欠原告乐清市××有限公司货款52274元,有被告陈某出具的欠款欠据为据,可以认定。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没有理由。现原告诉求被告陈某偿付货款52274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与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乐清市××有限公司货款52274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屠小霞

代书记员:陈茂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