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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温州市永昌尼龙销售有限公司与乐清市海天物资有限公司、陈赛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温乐柳商初字第4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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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温州市永昌尼龙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昌焕。委托代理人:夏振华。被告:乐清市海天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松。被告:陈赛平。

原告温州市永昌尼龙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海天物资有限公司、陈赛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海天物资有限公司、陈赛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永昌尼龙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塑料,截止2011年3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8779元,由被告出具对账单为凭。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78779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损失。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人口信息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乐清市海天物资有限公司、陈赛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出示、审查,属于有效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但证据2的欠款单位盖章、签字处仅有被告陈赛平的签名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陈赛平以被告乐清市海天物资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温州市永昌尼龙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塑料,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赛平进行结算,结欠原告货款178779元,由被告陈赛平在对账单的欠款单位盖章、签字处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赛平以被告乐清市海天物资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温州市永昌尼龙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塑料,鉴于对账单没有被告乐清市海天物资有限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乐清市海天物资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庭后经法院与被告清市海天物资有限公司核实,其对此不予追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乐清市海天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陈赛平欠原告货款178779元,有被告陈赛平签署的对账单为据,可以认定。故,被告陈赛平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拖欠不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8779元并赔偿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清市海天物资有限公司、陈赛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赛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永昌尼龙销售有限公司货款元178779元并赔偿损失,从2012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温州市永昌尼龙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乐清市海天物资有限公司偿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赛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屠小霞审判员:李旭丹人民陪审员:胡晓丽

代书记员:包金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