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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温州亚大双金属元件有限公司与新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温乐柳商初字第7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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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温州亚大双金属元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汉。委托代理人:郑旭阳、洪震。被告:新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丽云。

原告温州亚大双金属元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新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亚大双金属元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亚大双金属元件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被告供应商,长期向被告供应配件(材料)。截止2012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504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5042.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本金235042.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新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新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温州亚大双金属元件有限公司购买产品,金额共计126951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新华电器集团采购入库单十七份。其中编号分别为0002159、0002277的两份入库单系由被告公司录入员王会静将产品入库情况在入库单上录入后,由被告公司收料人签名,其上加盖新华电器集团物资专用章。其余十五份采购入库单由被告公司录入员王会静将产品入库情况在入库单上录制后,由收料人在入库单上收料人处签名,蔡忠池在入库单右上角签名确认。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温州亚大双金属元件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向被告新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24826元、16761元、14393元、51910.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总金额共计107890.5元。该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上销货单位、购货单位分别为本案原、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新华电器集团采购入库单十七张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另原告申请本院向乐清市国家税务局柳市分局调取新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已将该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申报抵扣的情况,因与本案审理结果无直接影响,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由王会静录制的新华电器集团采购入库单十七张,本院认为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6951元,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收料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的乐清市新华电器有限公司采购入库单,虽然加盖有新华电器集团物资专用章,但该入库单抬头注明的是乐清市新华电器有限公司,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乐清市新华电器有限公司与新华电器集团系同一公司,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新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已收到该入库单上载明的货物,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并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拟证明被告另欠款107890.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具及抵扣与交易行为是否真实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对证明货物交付均为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排他证据链,故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货物及欠款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5042.5元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对超出欠款126951元及利息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亚大双金属元件有限公司货款12695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温州亚大双金属元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30元,减半收取2415元,由原告负担995元,被告负担1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范亚东

书记员:陈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