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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薛盛中与乐清市五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温乐柳商初字第6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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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薛盛中。委托代理人:王建乐、王建敏。被告:乐清市五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玉。委托代理人:叶选产。

原告薛盛中与被告乐清市五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旭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盛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乐、王建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建玉、委托代理人叶选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盛中起诉称:2012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购买机床并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同年7月10日原告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原告试验机床时发现被告交付的机床型号不是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机床型号,原告曾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返还原告交付的货款6万元及赔偿损失约1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乐清市五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2012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订购一台平面磨床,合同指定生产厂家为南通中南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单价为68500元,实际只收取6万元,磨床型号为M630AHR,合同约定了磨床的吸盘为300mm×600mm。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期按质将南通中南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平面300mm×600mm的磨床交给被告,被告在使用生产了一个多月后向原告提出磨床型号不是M630AHR,而是M3060。被告向其说明M630AHR和M3060的磨床为一样的产品,M3060编号在前,而近年来生产企业为了编号管理需要将M3060改为M630AHR,二者所有参数一致,磨床的长、宽平面都是300mm×600mm,而原告一直无理要求被告减少货款未果后提起诉讼。被告与厂家经再次核实,确认被告所交产品与合同规定的产品品质相一致。如果原告要将M3060编码换成M630AHR,被告可以要求厂家直接派员来为原告换掉该标识和编码。故被告不构成合同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质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产品销售合同,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机床型号为M630AHR。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要购买中南公司生产的M630AHR型号磨床,特别约定吸盘为300mm×600mm。3、被告交付的磨床随机携带的M630AHR产品使用说明书、照片四张,以证明被告交付的机床型号与合同中约定的机床型号不一致,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机床型号为M630AHR,但被告实际交付的机床型号为M3060。被告对机器照片、品牌以及说明书是被告随机附带的内容予以确认。4、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收款收据无异议,确认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货款。5、南通凌云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关于M3060型号磨床的介绍资料、中南公司关于M630AHR型号磨床的介绍资料,以证明被告按照中南公司的资料向原告介绍M630AHR型号磨床,但从被告交付的磨床随机说明书中反映,该机床技术参数是参照凌云公司M3060型号机床。被告对中南公司的资料予以认定,关于凌云公司的资料,被告认为其虽有销售凌云公司磨床,但是出卖给原告的是中南公司生产的磨床。6、发票,以证明原告为维修机床产生的损失和本案代理费用。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7、申请证人陈学斌、叶财斌出庭,以证明被告交付原告的机床型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事实。证人陈学斌某陈述:自己系原告员工,于2012年7月3日与叶财斌、原告薛盛中到被告处看机床,在店里没有看到样品机,被告给他们看一本资料,介绍了M630AHR型号机床,后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也是该型号机床。机床于2010年7月10日运到原告处,是自己帮忙签单,并和叶财斌一起拆开包装查看,当时自己问机器为何小了点,发现机器不对后,自己把情况反映给原告,原告去找被告老板要求退货,对方说可以用,机床才投入生产,但是生产的产品不合格,都达不到客户要求,叫了南通公司一个人来修也没用。原告要的是M630AHR型号机床,但被告交付的机器和资料本上参数相比小了,外形也不一样。证人叶财斌某陈述:自己做生意的地方在原告隔壁,自己于2012年7月3日陪原告等共三人一起去看机床,店家按照资料书介绍了M630AHR型号的机床。2012年7月10日机器运到原告处后,自己一起看了,发现机器和资料图上完全不一致,外观、大小差很多。当天下午原告去被告处反映,后2012年8月自己也陪原告一起去要求退机床。被告对证人证言中关于机器如何介绍没有异议,但认为证人陈学斌系原告工人,其证言可信度较低,证人叶财斌关于机器哪个方面有问题说不上来,证人证言不客观也不实际。8、录音,以证明被告交付的机床型号不对,原告曾于2012年8月15日去被告公司反映情况要求退货,以及原告生产的产品有质量问题造成客户退货。被告对录音中系其本人声音无异议,但认为录音与本案无关,原告机器是向中南公司购买,本案诉讼解决的是品牌问题而非质量问题,原告并没有对质量问题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原告质证如下:1、中南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磨床是中南公司生产的产品。原告认为厂家中南公司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情况说明系对被告做出辩解,厂家没有对M3060做出任何的说明,与被告陈述没有关联性,情况说明反而能够证明原告所买机床M3060与M306AHR、M630AHR是不一样的产品。2、中南公司关于M630AHR与M360AHR型号磨床的介绍资料,两者主要技术参数完全相同,以证明被告出售的产品型号、品质与合同约定一致。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3、图纸,以证明M630AHR与M360AHR型号磨床系一样的产品,参数完全一致。原告认为该证据真实性难以确定。

综上分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其中证据3产品使用说明书及照片与证据5中南公司关于M630AHR型号磨床的介绍资料,可以证明被告交给原告的磨床整体外观以及使用说明书中机床主要技术规格参数均与M630AHR型号磨床的介绍资料存在较大差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其中关于被告交付的磨床与产品介绍资料不符的陈述,与证据3、5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有以磨床型号不对,生产的产品达不到客户要求为由向被告提出退货要求,从该录音通话内容中林建玉陈述的“我电话打厂里问一下,前天不是修过吗”等内容可以反映原告在此之前已就该磨床有关问题与原告沟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的“公司员工不小心把铭牌数字由M630AHR打成M306AHR”内容与本案被告交付的磨床上标注的铭牌为M3060的事实不符,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本院认为该证据虽可以反映M630AHR与M360AHR型号磨床主要技术参数相同,但无法证明被告待证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薛盛中向被告乐清市五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中南公司生产的M630AHR型号平面磨床一台,被告法定代表人林建玉按照中南公司的资料向原告介绍该型号磨床,双方于2012年7月6日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金额为68500元,实收6万元,吸盘300mm×600mm,随机附件按装箱单供应;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为整机保修一年;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收机底定金2万元,另加定金1万元,总计3万元,货到一次性付清等。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收到货物并付清货款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68500元的收款收据。被告向原告交付的磨床铭牌注明型号为M3060,工作台宽度300mm,长度600mm。原告使用后以磨床型号不对,生产的产品达不到标准为由要求被告退货。经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薛盛中和被告乐清市五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铭牌注明型号为M3060的磨床,该磨床整体外观及随机使用说明书中机床主要技术规格参数与M630AHR型号磨床的介绍资料均存在较大差异,故被告提供的合同标的物与产品介绍资料中的磨床明显不相符,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返还原告货款6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返还原告货款后,原告应退还被告向其交付的磨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约1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M3060与M630AHR型号的磨床为一样的产品,其交付的磨床工作台台面尺寸系合同中约定的300mm×600mm,产品介绍资料中也载明了“主要技术参数如有变动,恕不另行通知”,而认为所交付的磨床与合同约定一致的意见,本院认为作为产品介绍资料中的磨床技术参数应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被告对其交付的磨床主要技术参数与产品介绍资料中机床技术参数存在明显差异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薛盛中与被告乐清市五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6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二、被告乐清市五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薛盛中货款6万元。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三、驳回原告薛盛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薛盛中负担125元,被告乐清市五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旭丹

书记员:陈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