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梅秀林。被执行人向兴灵。
申请执行人梅秀林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向兴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的(2013)彭州民初字第6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向兴灵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梅秀林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2013年9月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向兴灵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向兴灵暂无可执行的财产,经协商申请执行人梅秀林与被执行人向兴灵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向兴灵欠申请执行人梅秀林42000元,被执行人向兴灵于2013年11月5日一次性付清。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梅秀林对被执行人向兴灵现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予以认可,且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货款35000元、违约金7000元,共计42000元。未执行金额为42000元。二、终结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3)彭州民初字第6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雪榕审判员:刘平代理审判员:方露
书记员:邓泽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