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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徐仁火与吴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9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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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徐仁火。被告吴国良。委托代理人曹燕,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仁火与被告吴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仁火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徐仁火起诉称:2009年期间,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涂料。2010年2月1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价款合计5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000元及利息损失11203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计算至2012年10月13日,共计970天);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部分为要求被告按年利率5.4%支付上述款项自2010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的利息损失7893元。

被告吴国良未作答辩。

原告徐仁火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0年2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欠条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吴国良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徐仁火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5000元未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价款并按年利率5.4%支付上述款项自2010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的利息损失789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吴国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仁火价款5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7893元,合计人民币62893元。如果吴国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728元,由吴国良负担。该款徐仁火已预交,由吴国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徐仁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审判员:王大伟

书记员:王海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