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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张鹏飞与杭州仁德染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11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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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鹏飞。被告杭州仁德染整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97107-1,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安澜桥社区靖江殿路**。法定代表人王仁德。委托代理人侯建亮,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鹏飞诉被告杭州仁德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鹏飞的委托代理人侯建亮、被告仁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仁德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王仁德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原告张鹏飞诉称:2011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分批向原告购买塑料筒子,部分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处,部分由被告到原告处提取,均由被告员工经手。其中除2011年5月11日和6月19日两次货物由被告的管理人员李永江签收外,其余货物由被告的仓管员滕五英签收。上述货物总计价款155235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55235元。

被告仁德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没有向原告购买过涉案货物,实际上公司由案外人承包经营,他们每年支付公司一定的费用,税也由他们付。滕五英和李永江是其中一个叫卞拥军(谐音)带来的员工,涉案货物应该是卞拥军(谐音)向原告购买的,用在其他方面,和被告无关。被告有正式的仓管员,且签收货物需盖有被告仓库的印章,滕五英和李永江无权代表被告签收货物,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所讲的货物。综上,案涉货款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张鹏飞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塑料筒子提货单26份,欲证明2011年3月13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塑料筒子计价款155235元的事实;2.杭州市萧山区社会保障管理中心出具的滕五英和许新将的社保记录各1份及许新将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提货单上的签收人滕五英、李永江系被告公司职工的事实;3.凌华的萧山区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通知单1份(复印件)及凌华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公司在筒子纱染色工序中,在前道槽筒作业时需要用到塑料筒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表示均不清楚。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2,首先,被告认可公司由卞拥军(谐音)承包经营,对外交易是以公司名义进行,而滕五英、李永江为卞拥军(谐音)工作。其次,原告提供滕五英、许新将的社保记录也可以证明滕五英、许新将系被告职员,而许新将也证实了李永江为被告工作,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至于被告与卞拥军(谐音)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属于公司内部经营管理的范畴,被告无权以此作为对抗公司外交易主体的理由,故在被告允许卞拥军(谐音)以公司名义对外交易的情形下,被告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滕五英、李永江代表被告签收原告155235元货物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通知书系复印件,凌华是否为被告公司职员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被告仁德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塑料筒子买卖业务往来,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职员滕五英、李永江代表被告累计签收原告货物计155235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已将公司承包给他人经营,实际经营者对外交易行为与公司无关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仁德染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鹏飞价款155235元。如杭州仁德染整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4元,减半收取1702元,由杭州仁德染整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张鹏飞同意杭州仁德染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强

书记员:张星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