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寿建美。被告冯永仁。
原告寿建美诉被告冯永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寿建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永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寿建美诉称:2011年2月15日至2012年5月19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多条香烟,并出具清单2份及借条1份予以确认,被告曾答应在2012年5月底支付价款41909元,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仍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41909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寿建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清单2份和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共计结欠原告价款41909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冯永仁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卷烟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香烟,截至2012年5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41909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冯永仁支付寿建美价款41909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冯永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冯永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由冯永仁负担。该款寿建美同意冯永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强代理审判员:谢金金人民陪审员:陈云水
书记员:张星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