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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慈溪市新兴化纤有限公司与杭州汇羽珍珠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3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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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慈溪市新兴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珍儿。委托代理人徐伟叶。被告杭州汇羽珍珠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友。

原告慈溪市新兴化纤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汇羽珍珠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慈溪市新兴化纤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涤纶短纤,货款共计283062.0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64143.43元,尚欠18918.61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918.6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杭州汇羽珍珠棉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慈溪市新兴化纤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送货单2份(其中1份系复写件),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283062.04元的货物;2.收款收据3份、入账通知书1份,欲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264143.43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杭州汇羽珍珠棉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河上支行大桥分理处业务委托书及供应商明细账各1份(均系复印件)。经质证,原告对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河上支行大桥分理处业务委托书无异议,对供应商明细账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河上支行大桥分理处业务委托书予以认定;供应商明细账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涤纶短纤。2012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283062.04元的涤纶短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64143.43元,尚欠18918.61元。2012年11月28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汇羽珍珠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慈溪市新兴化纤有限公司价款18918.6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0%)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136元,由杭州汇羽珍珠棉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慈溪市新兴化纤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杭州汇羽珍珠棉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审判员:项海波

书记员:张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