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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嘉兴市佰道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与杭州诚亿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3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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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嘉兴市佰道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24822-4,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建新村**(嘉兴市吉祥家私厂内)。法定代表人高梅珠,经理。被告杭州诚亿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355390-5,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山后村。法定代表人孔吾龙,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尚义,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佰道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诚亿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嘉兴市佰道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尚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诚亿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嘉兴市佰道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8日,原、被告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0×10帐蓬顶蓬沙围等1140套,每套单价210元,计价款239400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除已支付100000元价款外,尚欠原告1394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394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按年利率5.5%计算所得之利息。

被告杭州诚亿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28日,原、被告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0×10帐蓬顶蓬沙围等1140套,每套单价210元,计239400元,按实际收到数量结算,交货时间为2011年5月15日,合同签订后付100000元材料款,其余货款在验收合格后月结30天付款,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同年5月23日和5月27日,原告分二次交付给被告10×10帐蓬顶蓬1144套、帐蓬蚊帐1144只,计价款239400元。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00000元,结欠原告价款139400元。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交付给原告转帐支票1份,金额139400元,因电子清算信息与支票影像不符,该支票被作退票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货单2份、转帐支票、退票理由书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付清所欠价款,应支付所欠价款,并承担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诚亿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嘉兴市佰道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价款1394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按年利率5.5%计算所得之利息。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嘉兴市佰道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6元,减半收取1698元,由嘉兴市佰道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3元,杭州诚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邱利明

书记员:张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