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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王高彬与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吉之岛新洲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1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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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高彬,男,汉族,1974年4月10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合川市,被告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市政府南侧的城市广场下首层部分房屋,组织机构代码710937252。法定代表人小松隆。被告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吉之岛新洲店,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中城天邑花园商铺1、2层,组织机构代码691190797。代表人小松隆。

上述原告王高彬诉被告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公司)、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吉之岛新洲店(以下简称永旺新洲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高彬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5日,原告在被告永旺新洲店处购买了1包咖啡过滤纸,单价16.8元/包(小票单号1170134),产品条码6941900850019,生产地为大连甘井子区。后发现产品没有标注执行标准编号和生产许可证QS号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于是,原告依法向主管单位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诉举报。2012年7月29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给予被告永旺新洲店行政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计1464.11元,同时认定该产品违反《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未标明产品执行标准号,为不合格产品。两被告拒不退货并依法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退还货款16.8元;2、两被告赔偿货款16.8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车旅费3.15元;4、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资料和律师咨询等费用3000元;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原告在被告永旺新洲店处购一包咖啡滤纸,购买价格为16.8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永旺新洲店购物小票为证。同日,原告向主管单位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诉举报,认为该产品没有标注执行标准编号和生产许可证QS号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2012年7月29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出具深市监福罚字[2012]10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永旺新洲店于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4月13日期间,将大连三禾纸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未标注执行标准号的咖啡滤纸(条码:6941900850019)销售给消费者,该商品不符合《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为不合格商品,该局对被告永旺新洲店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1209.6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永旺新洲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永旺新洲店应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被告永旺新洲店出售的条码为6941900850019的咖啡滤纸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认定为不合格产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旺新洲店向原告出售不合格商品,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应退回原告货款16.8元并赔偿原告16.8元,共计33.6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资料费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旺新洲店系被告永旺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永旺公司应对被告永旺新洲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吉之岛新洲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高彬支付33.6元;二、被告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吉之岛新洲店被本判决所确定的赔偿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高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黄红华

书记员:徐少芝(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