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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佛山市元正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天利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6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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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佛山市元正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法定代表人查淑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凌媛,女,汉族,1989年10月11日生,住址广东省阳山县,被告深圳市天利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蔡荣。委托代理人王昆华,广东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贝斯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张永青。

原告佛山市元正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天利源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市贝斯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劲锋、人民陪审员吴宝荣、罗祝红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由审判员廖劲锋、人民陪审员武农、曾彩荣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昆华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应彩瓦给被告,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从2009年12月21日起,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4批,货款总金额为147828.3元。被告分三次支付了货款,但未支付第三批产品的货款49979.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于2011年12月主张已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委托收款的第三人,无需再支付货款。原告从未委托第三人代收货款,也不知第三人的存在,与第三人也没有任何业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澄清相关事实,被告遂提供了一份收款委托书,但该委托书上所盖的原告公章是假的,与原告公章明显不一致,系伪造。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979.5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3486.27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计至2012年3月7日,3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另计)。庭审调查中,原告明确违约金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2、送货单、发票、银行联行来账凭证、工程结算单;3、对账单追款函、快递单复印件、快递单查询;4、小额支付入账通知书;5、委托书、工商局文件公章样式、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样式。

被告辩称,1、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被告系诚信负责的公司,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按原告的要求已经向原告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2、委托书所表达的内容只有原告和被告知道内情的情况才能够形成,从常理来说,被告是支付方,通过该方式逃避债务是不符合常理的,原告应该是委托书的制作方,且事实上也是原告将该委托书交给被告并要求被告支付款项。被告核实了委托书之后才向第三人支付。该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与第三人是有关联的;4、原告在知道自己公章被伪造的情况下,首先应当通过刑事途径解决。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2月4日原告出具的委托书;2、原告提供的送货单;3、支票存根。

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原告与被告签订《凡高牌屋面彩瓦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卖彩瓦,交货地点为深圳大鹏湾工地,每送1车瓦,即付清瓦款,被告逾期付款每日以总欠款1%作为违约罚款;合同一式两份,各执一份。合同加盖了原告与被告的公章。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期间,原告分四次向被告供应了价款为147828.3元的彩瓦。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97848.8元货款,另有49979.5元货款,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进账单等证据显示,被告支付给了第三人。被告提供了一份委托书,内容为原告委托第三人代收被告的材料款余额。该委托书落款处盖有原告公司字样的印章,但该印文中的一排阿拉伯数字与上述购销合同中原告所盖印文中的数字明显不同,两印文的汉字式样亦不同。原告否认曾委托第三人收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委托书上所盖印章不是原告的印章,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曾委托第三人向被告收取货款,故即便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49979.5元,亦不能认定系履行涉案购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因此,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979.5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9979.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该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若案中有人不当得利或涉嫌欺诈犯罪,则被告可另行向相关主体追索,不影响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天利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元正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979.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9979.5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2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元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887元,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廖劲锋人民陪审员:武农人民陪审员:曾彩荣

书记员:钟鸣(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