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永高,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尹吉彬,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被告李宾,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马长霖,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礼龙,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吕世翠,女,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王红瑞,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永高因与被告李宾、吕世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永高的委托代理人尹吉彬、被告李宾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长霖、朱礼龙、被告吕世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高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5日,第一被告在商河县贾庄镇经营窑厂时,欠下我煤灰货款36000元,并于当日为我出具欠条一张,经我催要,被告只归还了10000元,余款26000元却一直不予归还。特诉之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我货款26000元,并支付2011年3月5日至2012年9月3日期间的利息(先行计算至起诉之日);2、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两被告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据3、被告李宾出具的欠条一张。
被告李宾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故意隐瞒了与我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其与案外人XXX合伙经营的事实。本案的债务因我已向其合伙人XXX归还了欠款(以面包车抵债)而归于消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宾提供的证据:证据1、证人XXX为被告李宾出具的扣押面包车证明一份;证据2、原告张永高与被告李宾及案外人XXX关于协商归还欠款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据3、证人XXX关于原告以车抵债的证言及出庭证词;证据4、证人XXX、XXX的书面证言。被告吕世翠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它答辩意见同被告李宾。被告吕世翠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永高与案外人XXX自2008年底或2009年初(具体合伙开始日期无法查清)合伙经营煤灰生意。在2009年至2010年被告李宾承包贾庄镇砖瓦厂间,原告张永高与XXX为被告李宾运送煤灰。经结算,被告李宾于2011年3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煤灰款36000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李宾于2011年农历8月15日前后偿付原告10000万元。因尚欠原告及XXX26000元煤灰款未付,2011年11月15日,XXX扣押被告李宾面包车一辆。后经被告李宾与XXX协商,以该面包车抵偿被告李宾所欠的26000元煤灰款。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宾提交的证据2、3、4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张永高与案外人XXX合伙经营煤灰并为被告李宾承包的砖厂运送煤灰的事实。经结算,被告李宾为二人出具欠款条,原告张永高与XXX系连带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享有连带债权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之规定,在连带之债中,若任一连带债权人实现了全部债权,连带之债即归于消灭,同时在连带债权人之间成立按份之债,故原告张永高虽仍持有被告李宾的欠条,但该笔债务因债务人李宾已向连带债权人XXX履行而归于消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被告李宾向合伙人XXX的履行而与XXX产生的债权债务,其双方可基于合伙关系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永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张永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菁代理审判员:韩玉泉人民陪审员:翟淑娟
书记员:李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