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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陕西瑞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程大卫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雁民初字第013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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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不当得利纠纷文书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陕西瑞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环城南路中段118号。法定代表人孙瑞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程程,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潇,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大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骆裕德,陕西金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瑞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大卫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瑞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瑞林公司)诉称,2003年4月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岩土工程公司(下称西安岩土)自原告处承包了铜川新区铜川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并指定张亚凤为项目经理,被告为张亚凤丈夫,被告向原告称其系西安岩土及张亚凤的代理人,故在支付工程款时原告将35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后因款项支付发生纠纷,经人民法院确认后,被告与西安岩土及张亚凤并不存在代理关系,故原告支付给被告的35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原告向被告所要未果后,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自原告处领取的3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确实自原告处领取了工程款,但其只是受托领取,并非被告的个人行为故不应属于不当得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岩土工程公司(下称西安岩土)自原告处承包了铜川新区铜川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并指定张亚凤为项目经理,西安岩土在按期完成工程后向本案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时为张亚凤之夫的程大卫向原告称其有西安岩土及张亚凤的委托领款手续,故瑞林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本案被告程大卫,随后西安岩土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时才发现原告将钱支付给了程大卫,故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其工程款,经(2010)雁民初字第314号及(2011)西民四终字第004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被告程大卫并非西安岩土及张亚凤委托领款人,其无权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另(2010)雁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程大卫从原告处领取了工程款后向施工方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339899元未支付。庭审中被告向法庭出示张亚凤委托书,证明其领款行为有效,但原告认为(2011)西民四终字第0042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张亚凤并未委托被告,对此证据予以否认。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委托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从原告处领取款项双方并无争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四终字第00428号民事判决书中案外人张亚凤及岩土公司均对委托被告领款一事予以否认,被告在领款后虽代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有339899元并未支付,故对该笔款项,被告取得没有合法依据,依法应予返还。原告所称被告应返还其350000元,但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被告应返还原告33989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大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瑞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33989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承担的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娆审判员:路安平审判员:郭天鲁

书记员:路晓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