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春阳,女,汉族,1977年2月15日生。被告仝盼,女,汉族,1986年12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胡凌,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羽,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春阳与被告仝盼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春华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春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仝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春阳诉称,2010年4月,被告仝盼购买苏州南山置业有限公司位于苏州市城北西路1958号金成家园*幢*室房屋时,由原告向其借款或为其垫付房款共计186990.44元。具体为:2010年4月25日,3000元;2010年4月29日,100000元;2010年5月22日67000元;2012年1月8日16990.44元(分两笔支付,分别为1328.8元和15661.64元),因被告拒不归还该款项,原告无奈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及垫付的房款186990.44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仝盼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仝盼与苏州南山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仝盼购买苏州南山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金阊新城城北西路1958号金成家园*幢*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647757元。为支付房款、物业管理费等事宜,原告路春阳向被告仝盼借款或为其垫付款项如下:2010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为此,原告路春阳向被告仝盼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户(卡号为:略)存款100000元。后,原告多次为被告垫付款项。具体如下:2010年5月22日,原告路春阳通过其中国银行银行卡(卡号为:略)向苏州南山置业有限公司付款67000元,苏州南山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仝盼出具首付款67000元的《收据》一份。2012年1月8日,原告路春阳通过其中国银行银行卡(卡号为:略)向苏州南山置业有限公司付款15661.64元,苏州南山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仝盼出具契税、维修基金的《收据》一份。同日,原告通过此卡向深圳市赤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付款1328.8元,深圳市赤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向被告仝盼出具垃圾清运费及物业费的《收据》两份,表示收到两项费用合计1328.8元。因双方就归还借款及垫付款事宜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另,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因垫付的3000元定金目前只有银行卡付款的证明,没有被告仝盼和苏州南山置业有限公司收款的证据,故撤回3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卡刷卡凭证(POS单)三份、中国银行苏州新区支行出具的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查询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及存款凭条、苏州南山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财务凭证、银联商务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出具的苏州南山置业有限公司进账流水、苏州南山置业有限公司及深圳市赤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路春阳为被告仝盼购房事宜,向其借款或为其垫款共计183990.44元,被告仝盼未及时归还原告路春阳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仝盼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垫付款183990.4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在诉讼中因证据不足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归还3000元垫付款的诉请,系其自主行使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仝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路春阳借款及垫付款18399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路春阳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市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如果被告仝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5510元,由被告仝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
审判长:徐兴华代理审判员:龚春华人民陪审员:葛蔷梅
书记员:柯颉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