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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张福民与黄连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滦民初字第31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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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不当得利纠纷文书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福民。被告黄连生。

原告张福民与被告黄连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张福民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连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在北京市怀柔区喇嘛沟门满族乡四道穴村承建新农村建设工程。因施工需要,被告让原告为其找几个工人,原告便找到彭光翠等八人为其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应支付该八人工资29485.00元,被告未予给付。因工人系原告找的,他们从被告处拿不到工资便要求原告先行给付。原告只好为八人垫付了被告应给付的工资29485.00元。被告黄连生于2009年11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于2010年9月13日更换新的欠条一张。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工资款2948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张福民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0年9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黄连生认可欠付原告工资款29485.00元;2、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被告应给付彭光翠等八人的工资给付完毕。

被告黄连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黄连生承包北京市怀柔区喇嘛沟门满族乡四道穴村新农村建设工程,欠付工人彭光翠、彭光存、刘国富、彭明元、张福臣、彭明亚、彭明甲、张福田八人工资29485.00元。被告于2009年11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于2010年9月13日更换新欠条一张:“今欠到张福民工资款贰万玖仟肆佰捌拾伍元整2009年11.7号开欠款¥29485.00元黄连生2010.9.13号”。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的欠条一张、工人领取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黄连生雇佣彭光翠等八人施工,依法应由被告支付工资。原告支付彭光翠等八人工资29485.00元,解除了被告黄连生对该八人所负的给付义务从而得利.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2年8月29日)起的利息,被告应予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2948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连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福民垫付工资款本金2948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00元,保全费310.00元,计850.00元,由被告黄连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利国审判员:朴金利代理审判员:盖世杰

书记员:张丽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