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2

温州市婉纱制衣有限公司与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锦江民初字第300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不当得利纠纷文书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温州市婉纱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双屿双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鲁小媚,温州市婉纱制衣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周景民。委托代理人陈筱荣。委托代理人兰友良,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温州市婉纱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婉纱公司)与被告周景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3日、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婉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友良、被告周景民的委托代理人陈筱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婉纱公司诉称,婉纱公司系温州市一家以生产、销售服装、纺织品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6月公司为了在西南地区开拓市场,决定在成都设立销售分公司,由周景民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负责分公司的筹建和经营过程中的一些业务管理、款项收支等。2010年6月,婉纱公司承租了位于成都市春熙路128号尚都服饰广场第8层8055号、8056号商铺(以下简称尚都店)开展经营活动,2010年8月又从许锦乐手中转让来位于成都市抚琴西路89号1楼3号(现为抚琴西路89号附4号)的商铺(以下简称抚琴西路店)一间开展经营活动,当时办的所有手续均以销售分公司负责人周景民的名义办理。婉纱公司的两个店铺开业以后,大部分货款都由周景民负责收取,然后再由周景民汇给婉纱公司。截止2011年8月31日,周景民的银行卡上共有婉纱公司两个店的货款余额257826.16元,后经决算抵扣一些款项后,周景民还持有婉纱公司货款130184.16元。婉纱公司多次要求周景民退还货款,周景民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经多次协商无果,现婉纱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周景民立即返还婉纱公司的货款130184.16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周景民辩称,婉纱公司诉称的事实除了抚琴西路店的情况不属实,其他都属实。尚都店确实是婉纱公司的,由周景民在管理,但抚琴西路店是周景民自己的,与婉纱公司法无关。截止2011年8月31日,周景民处还有130184.16元货款属实,本来是257826.16元,抵扣了相关费用后还剩下130184.16元。周景民与婉纱公司是生意往来关系,平常都有资金往来,2011年9月27日,周景民还款250000元给婉纱公司,2011年9月2日还款50000元给婉纱公司。周景民用这笔钱还婉纱公司的130184.16元,多余的部分是婉纱公司说自己资金周转困难,等以后资金可以周转了再一并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婉纱公司以周景民的名义承租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春熙路西段128号尚都服饰广场第8层8055号、8056号商铺开展经营活动,由周景民负责尚都店的筹建和经营过程中的业务管理、款项收支等。2010年8月27日,周景明与案外人许锦乐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由许锦乐将位于成都市抚琴西路89号1楼3号商业用房转让给周景民使用,后以周景民名义在该商铺经营婉纱女装店(抚琴西路店)。抚琴西路店开业前的装修、家具购买、交通费用等费用均由婉纱公司支付。2011年8月17日,周景民与案外人郭剑锋签订一份《商业租赁转让合同》,周景民将位于成都市抚琴西路89号1楼3号商业用房转让给郭剑锋,转让费为250000元。郭剑锋于2011年9月17日通过案外人顾林娟的账户将转让费240000元汇入周景民账号。2011年8月31日,婉纱公司与周景民进行货款结算,周景民处尚有婉纱公司货款余额257826.16元。2011年9月2日,周景民从中国工商银行向婉纱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小媚账户汇款50000元,用途为“还款”。2011年9月27日,周景民从中国工商银行向郑胜武(系鲁小媚配偶)的账户汇款250000元,自记用途为“还款”,庭审中,婉纱公司确认上述款项是汇给婉纱公司的,但认为50000元是抚琴西路店结算后产生的货款,250000元是转让抚琴西路店的转让费。2012年3月1日,婉纱公司与周景民进行结算,对周景民工资等相关款项进行抵扣后,周景民处尚有婉纱公司货款130184.16元。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周景民陈述2011年9月2日转给婉纱公司的钱是借给婉纱公司的借款,2011年9月27日转给婉纱公司的钱是因婉纱公司称急需用钱,要求周景民将尚都店和抚琴店的钱先打给婉纱公司,并要求周景民帮其多借点钱,周景民遂凑了250000元给婉纱公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婉纱公司提交的婉纱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周景民身份证复印件、《婉纱(四川)进出款差异表》、郭剑锋出具的《证明》、招商银行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现金收支情况表》、周景民的《情况说明》及《应诉书》、被告周景民提交的《转让协议》及收条、《商业租赁转让合同》、《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庭审中,婉纱公司提交了抚琴西路店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的账目明细表、婉纱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工资表、饶晓燕转款给婉纱公司的转账凭证、物业管理公司的缴费通知单、抚琴西路店维修空调费用票据、费用报销单、许锦乐、郭剑锋的证言等证明抚琴西路店系婉纱公司所有,周景民仅为管理者。周景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账目明细表、物业管理公司的缴费通知单、抚琴西路店维修空调费用票据是婉纱公司从周景民尚都店办公室拿走的;婉纱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工资表上的员工都是尚都店的员工;饶晓燕转款给婉纱公司的转账凭证是周景民委托饶晓燕转货款给婉纱公司的凭证;费用报销单是因2011年6、7月开招商会,婉纱公司在抚琴西路店设展厅,费用本来就应由婉纱公司承担;许锦乐的证言是当时婉纱公司的郑胜武指导周景民开专卖店,郑胜武与周景民一起与许锦乐谈的,转让费都是周景民给的。对婉纱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周景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做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周景民对持有婉纱公司货款余额130184.16元无异议,但认为其已经转款300000元给婉纱公司,归还了该笔货款,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周景民于2011年9月分两次共计给婉纱公司转款300000元是否是归还的其所持有的货款。周景民认可截止2011年8月31日其尚有婉纱公司货款257826.16元未支付婉纱公司,同时,也认可婉纱公司提交的2012年3月1日的结算表。本院认为,2012年3月1日婉纱公司与周景民进行结算,如果确如周景民所说已经于2011年9月将婉纱公司货款归还,则双方在2012年3月1日进行结算时,应当将上述款项一并结算,但2012年3月1日结算结果为周景民处尚有婉纱公司货款130184.16元。另外,庭审中,周景民陈述2011年9月分两次借款300000元给婉纱公司,与其注明的用途“还款”相矛盾,且周景民支付给婉纱公司的款项超过了其应付款项,与双方结算的金额也不相符,不符合常理。故此,周景明关于其转款300000元给婉纱公司用于归还货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周景民转款300000元给婉纱公司是借款或是归还其他款项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属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周景民应当将持有婉纱公司的货款130184.16元归还婉纱公司,对婉纱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景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市婉纱制衣有限公司货款130184.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被告周景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郭莉

书记员:罗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