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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刘娜与梁秋茹、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永丰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灞民初字第027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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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不当得利纠纷文书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娜,万寿路阳光宝贝孕婴店收银员。被告梁秋茹,无业。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永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电厂东路**。法定代表人鲍建安,主任。委托代理人邱建利,男,汉族,1956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俊鹏,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恩宇,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娜与被告梁秋茹、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永丰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恩宇,被告梁秋茹、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永丰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邱建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娜诉称,原告与被告梁秋茹的儿子梁东峰于2005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与梁东峰生活在西安市灞桥区永丰村19号,并将户籍迁至永丰村,成为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永丰村村民。此后,因家庭矛盾,原告刘娜于2009年3月回娘家居住至今。2011年8月17日,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终字第0093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刘娜与梁东峰离婚。2010年11月永丰村进行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原告因一直居住在娘家,不知拆迁安置的具体方案;离婚后才知道村上给每名村民发放福利款、生活补助费、过渡费以及2010年和2011年的分红款,随后原告向被告村委会索要上述款项;但被告村委会称全部款项已由梁秋茹领取。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1月马路拆迁福利款7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村民分红款2600元,2011年村民分红款2700元;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拆迁人生活补助款5000元,过渡补助费6000元(200元/月×30个月);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户籍证明1份、常住人口信息及该户成员信息1份、村委会的证明1份、(2011)西民一终字第00931号民事调解书1份、(2011)灞民初字第01726号民事判决书1份、西安市灞桥区永丰村改造拆迁安置实施方案1份,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除常住人口信息及该户成员信息、西安市灞桥区永丰村改造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外均与原件无异。

被告梁秋茹辩称,原告所称的7000元,被告梁秋茹没有领取。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永丰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离婚没有告知村委会,村委会以户分配相应款项,是无过错的。原告所称2010年11月份发的7000元属实,但不是马路拆迁款,而是将村上博物馆拆除了一部分,而赔偿的土地补偿款,给每个村民分配了7000元。2010年分红款2600元,原告的2600元梁秋茹已领取,是村上的收益给村民所分配。2011年的2700元,原告本人已经领取。灞桥区堡子村地区拆迁安置,因梁秋茹一户有内部矛盾,所以该户的拆迁生活补助未发,而且此款并非村委会发放,而是堡子村地区综合改造拆迁项目部向村民发放,村委会只是协调。原告的过渡费6000元,梁秋茹领取了。因村委会是按户发放,已履行了相应的给付责任,因此不应该再向原告发放相关款项。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永丰村民委员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0年11月分配发放款7000元的单据2张、2010年12月发的年终分红款2600元/人单据2张、原告的收条1张、西安市灞桥区堡子村地区改造席王拆迁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梁秋茹和杨公绰出具的证明1份、永丰村拆迁过渡费、搬家费及奖励表2张、永丰村拆迁补漏登记表1份,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永丰村民委员会提交的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除永丰村拆迁过渡费、搬家费及奖励表、永丰村拆迁补漏登记表外均与原件无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永丰村民委员会向每名集体组织成员发放集体收益分红款2600元,原告的2600元已由被告梁秋茹领取。2011年,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永丰村民委员会向每名集体组织成员发放集体收益分红款2700元,原告的2700元已由其本人领取。2010年12月前后,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永丰村民委员会称其代案外人灞桥区堡子村地区综合改造席王拆迁项目部向拆迁每名村民发放过生活补助费5000元、过渡费6000元(30个月×200元/人/月=6000元),但原告刘娜及被告梁秋茹户因其家庭内部等原因,全户6人(梁秋茹、梁秋茹的母亲来聪贤、梁东峰、梁东峰的父亲杨公绰及梁东峰和刘娜的女儿)的生活补助费至今均未发放,该户可以联系灞桥区堡子村地区综合改造席王拆迁项目部对账并解决;过渡费6000元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永丰村民委员会村已代发,原告的过渡费6000元,已由被告梁秋茹领取。此外,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永丰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向每名村民发放土地补偿分配款7000元;但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永丰村民委会称,刘娜及被告梁秋茹户每人7000元款项,分别由梁秋茹、梁东峰各领取该户3人;庭审中梁秋茹称自己领取该户3人的款项为其本人、其及母亲、孙女的应得款项。现有证据亦未清楚证明,原告的土地补偿分配款7000元是由梁秋茹、梁东峰中哪一人领取。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及该户成员信息、村委会的证明、(2011)灞民初字第01726号民事判决书、(2011)西民一终字第00931号民事调解书、西安市灞桥区永丰村改造拆迁安置实施方案、2010年11月发放分配款7000元/人单据、2010年12月发放年终分红款2600元/人单据、收条、西安市灞桥区堡子村地区改造席王拆迁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户籍系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永丰村民委员会,系该村村民,应享有相应的村民待遇。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永丰村民委员会在进行原告所诉的收益分配时并未剥夺原告相应的分配额,唯在实际分配工作中依农村承包经营按户发放的,被告梁秋茹分别领取了原告刘娜应得的相应款项,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永丰村民委员会并无不当,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梁秋茹无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依法应向原告刘娜返还。被告应向原告返还2010年分配款2600元,过渡费6000元,共8600元。原告所诉2010年11月,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永丰村民委员会向每名村民发放的土地补偿分配款7000元属实,但无证据显示,具体领款人为梁秋茹或梁东峰中的哪一人,故原告刘娜应与梁秋茹、梁东峰协商或另行诉讼予以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梁秋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娜返还2010年分红款2600元,拆迁过渡费6000元;二、驳回刘娜要求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永丰村民委员会向其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2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82元应由原告刘娜承担82元,被告梁秋茹承担300元;被告梁秋茹应将案件受理费30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国庆审判员:赵耀世代理审判员:徐严

书记员:赵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