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甲,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尚某乙,男,住址同上,系尚某甲之子。委托代理人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尚某甲诉被告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尚某乙、,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元月其因经济紧张欲贷款,被告即介绍云阳信用社信贷员张某某,并在张某某家办理了贷款手续。贷款发放时,被告采取欺骗的手段领取了信用社发放30000元贷款,后信用社向原告催收贷款利息,原告才知道该笔贷款已被被告领取。2011年9月26日原告将该笔贷款向信用社归还,因还款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其现金31059.4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庭审举证质证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9月26日尚某甲贷款收回凭证一份。证明其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59.40元,合计31059.40元。2、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是信用社的信贷员,2011年元月份,被告带着原告的儿子尚某乙到他家,称要贷款,贷款办在尚某甲名下。他打电话核实了原告的意见后,就办理了相关手续。之后,尚某乙和高某某均多次询问其贷款的情况,贷款发放后,其打电话告知高某某,高某某来称他和尚某乙说好了,让他将贷款捎回,其就将信用社发放的30000元交给高某某,让高某某转交给原告。后在第一季度催收利息时,原告称他尚未收到发放的贷款。其就将该情况向信用社领导作了汇报,他和信用社职工李某某及尚某乙、高某某在三原县见面谈了一次,高某某承认他拿了该笔钱,但他说原告的儿子尚某乙欠他的钱,该笔贷款应该由尚某乙归还。3、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是信用社员工,负责云阳东片区的借贷业务,2011年元月张某某经其手共办了两笔贷款,第一季度催收利息时,张某某说明这笔贷款存在的问题。此后,他和高某某、尚某乙、张某某共同在三原县谈了一次,高某某承认他拿了贷款,但说尚某乙欠他的钱,这笔贷款应该由尚某乙归还。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还贷款是应该的。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不认可,他给张某某介绍尚某乙贷款而没有介绍过尚某甲贷款。对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不认可,因为李某某和张某某都是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评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3两证人证言,证明内容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原告因资金短缺欲寻求贷款,被告称其云阳信用社有熟人,能办理贷款。随后被告即带原告之子尚某乙到泾阳县云阳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员张某某家,被告高某某向张某某介绍尚某乙,并讲明要以尚某乙之父即原告的名义贷款。张某某即打电话给原告核实贷款事宜,原告同意以其名义贷款,尚某乙即以其父尚某甲名义办理了借款的相关手续。2011年元月17日泾阳县云阳农村信用合作社委托信贷员张某某发放该笔贷款,因该笔贷款系被告高某某介绍,信贷员张某某即电话告知被告高某某,高某某见到张某某后,讲原告之子让其将贷款捎回,信贷员张某某即将30000元贷款交给高某某。该笔贷款第一季度清息时,信贷员向原告电话催告时,原告称其并未收到发放的贷款,张某某及时向云阳信用社汇报了该情况。后云阳信用社职工李某某、信贷员张某某出面,与尚某乙、高某某进行协调,协调中被告高某某承认其收到了以尚某甲名义所贷的30000元借款,但其认为原告尚某甲之子尚某乙欠其款项未还,其已用该款抵顶了尚某乙的欠款,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9月26日原告向云阳信用社清偿了该笔借款,本息合计31059.40元。
本院认为:被告领取原告在泾阳县云阳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属客观事实,虽被告不予承认,但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取得原告所贷款项没有合法根据且使原告财产利益受到损害,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其无合法根据而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之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尚某甲欠款3105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文英代理审判员:朱晓强人民陪审员:程维兴
书记员:崔天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