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羊永庆。委托代理人余文峰。被告楼升乾。委托代理人虞景勇。
原告羊永庆诉被告楼升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永庆的委托代理人余文峰及被告楼升乾的委托代理人虞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羊永庆诉称,2010年8月28日,原告因失误将人民币210000元汇入了被告的账号,原告确认错汇后,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已形成不当得利之债,应当返还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2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法院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28日因失误将款项210000元汇入被告账号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10000元是原告归还向被告所借的款项,当时双方都在南宁,被告催讨后,是原告通知其父亲将款存入被告账号,不存在失误的问题,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楼升乾辩称,原、被告是亲戚关系,原告诉请主张的21万元,是原告归还向被告的借款。2010年6月,原告向被告借款21万元,2010年8月20日左右被告在南宁遇见原告,要求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就打电话给其父亲,要求父亲将款存入被告账号,原告的父亲就将21万元存入被告的卡上,实际21万元款也不是原告汇的,而是原告通知其父亲汇到其账上的,因此,本案不存在原告失误汇入被告的账号,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银行卡存款凭条(银行打印)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8月28日210000元的款项是原告通知其父亲羊荣喜在义乌存入被告的账号用于归还原告欠被告的借款,不存在失误而存入被告账号的事实,也不是从原告账号汇入被告账号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存入被告账号内21万元款项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可认定系原告的父亲羊荣喜将款项存入被告的账号内;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系用于归还借款。由于双方对于原告的父亲羊荣喜的存款行为是代表原告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28日,原告的父亲在原告的授意下代表原告将人民币210000元存入被告卡号为62×××15的银行卡上。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从举证角度看,由于给付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基于给付受有财产上的利益、致他人受有损害及给付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所以,原告不仅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因其给付而受利益,原告与被告有给付关系,还应当证明给付无法律上的原因或给付目的的欠缺。本案中,原告委托其父亲将21万元款项存入被告的账号内,对于这一该行为,被告取得利益属于当然;但鉴于被告主张原告存款行为的原因是原告曾向被告借款,给付的目的在于消灭原告债务的给付,故原告应当就给付义务不存在之事实,负举证责任。从民事法律角度分析,财产给付的原因可分为债务消灭的目的、债权发生的目的及赠与的目的三种。而对于存入的款项,原告既不主张系债权发生目的的给付,也不主张为债务消灭目的的给付或以赠与为目的的给付,且其在庭审中对于为何会将款项存入被告的账号内表示“系其父亲拿错了放在抽屉中的账号而导致错汇”,但根据本案事实,涉案款项系在银行存入,在存款时需填写户名及卡号,存入的款项为21万元,可认为系巨款,应当认定其在存款时已经与原告核对了户名及账号,原告的该陈述不符合正常的生活法则,因此,原告主张系“失误”、“错汇”缺乏依据,故原告主张不当得利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虽然,被告对于归还之前借款的主张,也负有举证责任,在这种举证责任属于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非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其未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并不影响原告举证不能的结果。综上,虽然原告委托其父亲存入被告账号款项的事实存在,但由于原告的举证不能,本案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羊永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5元,由原告羊永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79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小燕
代书记员:朱爱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