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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胡维才与都芳强、迟金芳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临商初字第12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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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不当得利纠纷文书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胡维才,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都芳强,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李凤泉,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迟金芳(迟立芬),女,36岁,汉族,住址。委托代理人滕永亮,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维才与被告都芳强、迟金芳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8月9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维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永亮,被告都芳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初,原告与庄立锡、胡松均和被告都芳强四人合伙做铜管生意,后经清算,被告欠原告款45973元(由被告都芳强2011年6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为证),后被告仅偿还了20000元欠款,剩余欠款2597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25973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都芳强辩称:答辩人不认识迟金芳既未与其结过婚也未与其离过婚,原告对共同债务的起诉不能成立;答辩人欠原告45793元,已经在2011年6月15日通过网上银行转给原告20000元;同年8月8日转给原告20000元;同年9月30日转给原告5973元,已经全部还清45973元欠款,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约定利息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和庄立锡等人与被告合伙做铜管生意,后合伙体因故解散,各合伙人结算后书写欠条一份,载明:“2011年初,因四人商议铜管生意,在合作生意正常运行时,另有其他原因分开结算明细,(事由:都芳强承担和拥有所有剩余铜管合计款为人民币:共计大写柒拾壹万陆仟零玖元整。(716009元)其中,庄立锡:陆拾柒万零叁拾肆元整,670034元。胡维才:肆万伍仟玖佰柒拾叁元整。总计:柒拾壹万陆仟零玖元整。(716009元)分开欠条有本人都芳强欠胡维才款肆万伍仟玖佰柒拾叁元整,45973元,以胡维才指定农行账号还款,以农行账号为依据,款还清后,欠条自行作废,同意人:胡维才(事由:欠款人在山东居住,收款人在浙江生居住,以农行账号还款。特此为依据)。特此证明备注:付款期限为2个月。证明人庄立锡,欠款人:都芳强2011年6月14日,三人均签名摁印。被告当庭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湖西支行于2012年8月7日出具的证据显示:“交易日期:201XX615摘要胡维才-20,000.00交易后余额6,881.82交易代码3X61现转1”;被告又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市支行出具于2012年6月15日的证据显示:“都芳强账号62×××12在20XX615转入李建英(原告之妻)名下62×××13账号内20000元”。上述两笔汇款,被告是在同日汇给原告和李建英的,被告并于20XX0808转入原告62×××11账号内20000元;再次被告于201XX930转入原告62×××11账号内5973元。被告上述证据证明其在三个时间内共计汇给原告65973元,与被告辩称,通过网上银行分三次转账给胡维才款45973元。已远超出其欠原告的款额20000元之多。但是,双方认可合伙解体后又有货款交易的事实。被告的证据以证明自己已经偿还完欠原告的款。原告在庭审中复读于2012年7月3日接收到的3条短信,以证明被告请求暂缓偿还原告欠款内容的情况。被告当场否认该事实存在,经原告当庭拨打18863XXXXX10的手机号码,被告认可是自己的手机所发短信,但又称是其兄用自己的手机给原告发的短信。原告并未有有效证据印证接收短信内容,是涉及那笔货款及数额的。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罗风支行出具的交易一览表显示:交易日期201XX26转出账号62×××12都芳强山东分行62×××11胡维才中国农业银行60000元;201XX07转出账号62×××12都芳强山东分行62×××11胡维才中国农业银行95000元;被告当庭认可201XX8转出账号62×××12都芳强山东分行62×××11胡维才中国农业银行20000元;20XX930转出账号62×××12都芳强山东分行62×××11胡维才中国农业银行5973元;同日同账号又转给原告4027元。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中显示其将10000元分开汇给原告的辩称:“当时还欠5973元,胡维才给我打电话说家里有急事需要10000元钱,算胡维才欠我4027元,胡维才说下次要货的时候把款折抵货。”双方认可原合伙解体后,又有业务往来关系,原告也认可上述事实存在。原告由于未能提出迟金芳与都芳强合法夫妻关系的有效证据,在本案审理中撤回对迟金芳的起诉。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欠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罗风支行出具的交易一览表1张,申请书3份;户籍证明1份。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湖西支行于2012年8月7日出具的证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市支行出具于2012年6月15日的证据1份;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1年6月14日原合伙解体后,双方又发生新的业务往来,均是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结算。但各方均没有提出之后每笔货款往来账目及被告偿还原告欠款详细记载,原告也未将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转入李建英(原告之妻)名下62×××13账号内20000元的证据如实提交法庭,并不能证明被告转到李建英名下的20000元款不是偿还的欠款这一事实。被告提交的2012年8月7日出具的证据能够印证通过网银转给其款项已经超出欠款数额,原告收到被告手机号所发的短信对与原告主张欠款数额没有具体显示,不能印证就是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款项。且双方在2011年6月14日欠条中约定:款还清后,欠条自行作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仍据原“欠条”向被告主张25973元债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由于未能提出迟金芳与都芳强合法夫妻关系的有效证据,在本案审理中撤回对迟金芳的起诉,属于其对诉权的自主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维才对被告都芳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元,由原告胡维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国岩审判员:王建国审判员:刘华

书记员:崔红颜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