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晏常炯,男。被告单鑫鑫,女。委托代理人董明,男。委托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晏常炯诉被告单鑫鑫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常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奇,被告单鑫鑫委托代理人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常炯诉称,2002年3月份我与单鑫鑫的丈夫张景涛,在周口市宏运汽车运输公司达成口头车辆分期付款购车协议,由于该公司没有能力办理,张景涛又把我介绍给了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创兴公司),我就把款打给了张景涛提供的账号(后得知该账号是其妻单鑫鑫的账号),我共分10次打给单鑫鑫73000元,单鑫鑫收到该款后只有部分支付给河南创兴公司。余款为42909元,没有返还给我。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单鑫鑫返还不当得利款429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单鑫鑫辩称,晏常炯起诉的事实不清,该款项已全部还给河南创兴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晏常炯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汇款凭证13张,证明原告汇给单鑫鑫人民币93000元。(2)收条一份证明单鑫鑫的丈夫张景涛收到晏常炯40000元,银行存款单,证明晏常炯存到张景涛银行卡现金6000元,记载说明一张,证明晏常炯给张景涛6000元,共计145000元。被告单鑫鑫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银行回执单,证明2008年8月25日至2010年3月11日共计汇给河南创兴公司唐付军、陈松林,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会计76000元。(2)购车发票二张、行驶证、税证各一份,证明晏常炯购车单鑫鑫为其垫付39000元入户费用。(3)河南创兴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单鑫鑫的丈夫张景涛为晏常炯还款45186元。经合议庭开庭审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2、3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2、3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单鑫鑫与张景涛系夫妻关系,2002年3月间张景涛把晏常炯介绍给了河南创兴公司购车分期付款,但张景涛不是让晏常炯把购车款直接汇给河南创兴公司,而是把款汇给了其妻单鑫鑫的账号。自2008年6月10日至2009年10月15日间晏常炯分13次向单鑫鑫的银行卡号汇款93000元。2009年1月24日张景涛收到晏常炯款40000元、6000元汇款后转给了单鑫鑫,共计139000元,2009年11月8日晏常炯自己记载付给张景涛6000元,合计为145000元。单鑫鑫把晏常炯汇到自己账户的购车款,于2008年8月25日、12月18日、2009年3月29日、4月14日为晏常炯购车分别向河南创兴公司支付购车款分别为20000元、10000元、40000元、6000元共计76000元,2008年3月晏常炯购买豫PD87**、豫PV5**车时,单鑫鑫为其垫付车辆附加费39000元。单鑫鑫的丈夫张景涛于2008年6月10日、2009年1月15日、2009年4月8日为其妻单鑫鑫向河南创兴公司偿还晏常炯购车款分别为13095元、7091元、5000元,合计25186元。综上单鑫鑫为晏常炯向河南创兴公司支付购车款101186元,单鑫鑫为晏常炯垫付车辆附加费39000元。
本院认为,晏常炯共汇给单鑫鑫购车款139000元,单鑫鑫收到该款后分别向河南创兴公司支付其购车款101186元,并为晏常炯垫付车辆附加费39000元,合计为140186元,晏常炯的汇款,单鑫鑫支付给河南创兴公司的购车款及单鑫鑫为其垫付的附加费,双方应以折抵。折抵后单鑫鑫为晏常炯多付购车款1186元对该款项单鑫鑫并没有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对2009年11月8日晏常炯自己记载给单鑫鑫的丈夫张景涛6000元的单方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晏常炯要求单鑫鑫返还不当得利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晏常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5元,原告晏常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审判员:朱炳欣审判员:梁绍梅
代书记员:郭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