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光海,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江东街道下朱村5组。被告楼新海,城街道麻车村上鱼塘。原告金光海为与被告楼新海债务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新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光海诉称,第三人楼关海曾向原告借款23万元,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2008年7月4日,被告承诺为楼关海归还该款项,并同意由其于2008年9月底前还清,前二月各还8万元,后一月还7万元,如违约按3%计息。同时由被告收回了上述借条,但至今为止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款项23万元,并自2008年7月5日起按月息3%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被告楼新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9日,楼关海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由骆兴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从2006年11月9日起至2007年4月9日;后楼关海归还了15万元。2007年9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07年10月29日,本院依法作出(2007)义民初字第7132号民事判决,判令楼关海返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由骆兴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08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08 )义执字第1076号。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骆兴荣、被告楼新海达成协议,约定:骆兴荣作为担保人替楼关海归还22万元给原告,被告楼新海替楼关海归还23万元。后被告楼新海于2008年7月4日出具一张条子给原告,约定:楼关海欠原告借款23万元,由被告楼新海于2008年9月底前还清,前二月各还8万元,后一月还7万元,如违约按3%计算。2008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出具了结案证明。2008年7月19日,(2008)义执字第1076号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上述事实有被告楼新海出具的条子、(2007)义民初字第7132号民事判决书、(2008)义执字第1076号执行案件立案审查表和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楼新海在本院的执行案件中,与申请执行人即原告达成协议,自愿替被申请执行人即楼关海归还债务23万元,后本院的执行案件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故可视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了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23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月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楼新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楼新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光海人民币2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但月利率不得超过3%,自2008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楼新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益民
代书记员:骆铠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