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善浦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芬。委托代理人:李明。委托代理人:徐纯晔。原告:嘉善浦嘉企业登记代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玲花。委托代理人:李明。委托代理人:徐纯晔。被告:朱鉴曼。委托代理人:黄庆红。委托代理人:姚武强。
原告嘉善浦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嘉善浦嘉企业登记代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与被告朱鉴曼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贸易公司及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玲花和二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与被告朱鉴曼的委托代理人姚武强、黄庆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贸易公司、咨询公司起诉称:2005年9月,原告聘请被告为兼职验资资金保管和经办员。自2005年9月15日至2006年1月20日,原告帐上共有上海金泽工业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工业城)指定的相关单位汇入资金19101499.51元(包括被告从其前任经办人处移交过来的资金)。每次金泽工业城需要资金时,原告均要求朱玲花、许萍、池夫林三人去被告处,而后四人同去银行,由被告领取所需资金,转而转入对公帐户。2005年9月14日至2006年1月20日,金泽工业城指定的相关单位共收到被告汇过来的资金1640万元。(其中2005年9月28日的180万元现金系由朱玲花、许萍、池夫林三人带回。)经原告多次核查,尚有2401499.51元在被告处。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资金2401499.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贸易公司、咨询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商银行对帐单1份,证明被告从其前任经办人处移交过来的资金360万元;2、工行2005年9月15日的补充报单1张,证明上海华琪公司汇入贸易公司200万元;3、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金泽工业城等相关单位汇入原告贸易公司的资金明细表及凭证12页,证明相关单位汇到贸易公司帐上共有资金14604419.55元;4、金泽工业城等相关单位汇入原告咨询公司资金明细表及相关凭证4页,证明相关单位汇入到原告咨询公司帐上共有资金4197079.96元;5、银行支票存根36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帐上提款情况,也是被告拿钱的证据,这个36笔钱款都是被告拿走的,都是被告一个人领取的,原告没有参与;6、金泽工业城收到被告资金明细及凭证1组,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返回资金1640万元;7、(2007)善民一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证据1、2、3、4在原来的案子中已经提供了,判决书第4页第10行开始至法院认为的事实中的相关数字。其中50万元就是包括在1640万元里的,判决书中说被告协助贸易公司与咨询公司,我们认为被告不是协助,是经办和保管;8、庭审笔录1份、调查笔录3份,证明原来开庭认定的事实,及被告是公司的资金保管员,经办人。
被告朱鉴曼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起诉书上所写的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聘请被告为资金经办员与保管员,被告也从来没有接受过原告所谓的兼职资金经办员和保管员的聘请,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这一点。既然没有聘请,被告也不能承担原告所谓的资金保管责任,被告也无权领取原告方的资金,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被告朱鉴曼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没有移交手续,不予认可。对证据2、3、4认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只是原告公司内部的资金往来。对证据5认为,被告一个人提现也不是现实,私人帐户上都是她们个人提的,原告在诉状上也说是4人同去的。对证据6认为,是金泽工业城单方的凭证。对证据7认为,判决认为公司应予以清算,作出处理。如果有侵占行为的,应该报案。对证据8认为,其中的证人是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8中的调查笔录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中的调查笔录,因被调查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加以分析确定。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因被告不认同,本院将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另外,庭审后,原告代理人向本院寄来申请书,要求法院到嘉善县工商局及相关银行调查相关个人资金进出情况,以证明被告是否是原告资金保管员和经办人以及被告侵占240万余元的事实。本院根据案情的需要到嘉善县工商局作了调查笔录,到工商银行调取了领款凭证等材料。经质证:原告认为工商局领导没有正面回答问题,对银行的材料认为还不全面。被告认为,原告申请调查证据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申请调查的时间。但对工商局的调查笔录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是原告单位资金保管员和经办人,对银行的领款凭证等材料,只能证明个人卡上的钱不是全部由被告领取的。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贸易公司和咨询公司,是由自然人沈芬、朱玲花在2005年8月分别出资设立的私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朱玲花、沈芬是案外人上海金泽工业城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二公司开设的目的是为了上海金泽工业城发展有限公司代办企业登记的验资资金转划。二公司开设的帐户分别于2005年11月22日和11月7日销户。2006年12月26日二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而被工商部门吊销。原告贸易公司和咨询公司在运作期间,根据原告提供的由上海华琪电器有限公司等单位汇入原告贸易公司帐户款项,加上该公司帐面余款及存款利息共计14604419.55元。汇入咨询公司帐户款项,加上该公司帐面余款及存款利息共计4197079.96元。二公司转出的资金分别为贸易公司14660389.55元,咨询公司4141077.56元,合计18801467.11元。同时原告称在银行开设了8张个人卡用于转存资金,其中有朱鉴曼、朱美红、朱玲花、许萍、吴留珍五人。二公司转出的资金分别转入上述个人卡及相关单位,再从个人卡及相关单位采用提现等方法汇入上海金泽工业城发展有限公司指定的相关单位,作企业验资之用。而根据原告提供的清单,上海金泽工业城发展有限公司指定的相关单位及朱玲花共收到被告汇入的款项16400000元,与转出款相差2401467.11元。对此,上海金泽工业城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401467.11元。本院于同年9月12日以案件所涉经济往来,均有第三方贸易公司和咨询公司间进行,与上海金泽工业城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朱鉴曼没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直接关系,判决驳回上海金泽工业城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被告是否是原告贸易公司和咨询公司聘请的兼职验资资金保管员和经办员。2、原告二公司转出18801467.11元与上海金泽工业城发展有限公司等相关单位收到汇过来的16400000元相差2401467.11元,是否就可以认定被告侵占原告贸易公司和咨询公司2401467.11元。一、关于被告是否是原告贸易公司和咨询公司聘请的兼职验资资金保管员和经办员问题。原告既没有与被告订立有关兼职验资资金保管员和经办员的协议,又没有资金移交等必需具备的手续,而原告称将近二千万元的巨额资金交予被告,这既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又不符合常理。虽然被告有填写支票的行为,但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被告就是原告公司的兼职验资资金保管员和经办员,支票是否盖章,是否到银行支取,钱划向何处,如何办理手续等应有公司决定,且生效法律文书也已认定被告是协助原告,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是兼职验资资金保管员和经办员,其证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二公司转出18801467.11元与上海金泽工业城发展有限公司等相关单位收到汇过来的16400000元相差2401467.11元,是否就可以认定被告侵占原告贸易公司和咨询公司2401467.11元的问题。1、原告二公司转出的18801467.11元,去向明确,涉及多个个人与单位,虽然被告有填写支票的行为,但支取多少钱,钱划向何处,如何办理手续等应有公司决定,属公司行为。2、原告提供的上海金泽工业城发展有限公司等相关单位收到被告资金明细及凭证,系案外人的单方凭证,该证据不能排除不全的可能性。且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上海金泽工业城发展有限公司等相关单位因资金短缺向其主张权利的事实依据。3、从单位及个人卡上的资金进出情况看,都有单位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名,并非被告一人所为,因此,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4、原告公司没有依法进行清算,究竟原告贸易公司资金短缺多少,原告咨询公司资金短缺多少,是员工侵占公司财产,还是公司债权债务,公司应依法作出处理,如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兼职验资资金保管员和经办员,将公司巨额财产据为已有,其性质也并非民事上的法律关系。综上,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嘉善浦嘉贸易有限公司、嘉善浦嘉企业登记代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12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定连人民陪审员:吴善良人民陪审员:浦庆秋
书记员:倪引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