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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贾永根与贾柏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绍虞商初字第28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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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不当得利纠纷文书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贾永根,上虞市人

住上虞市丰惠镇贾塔村36号。(身份证号:330622195912236711) 被告贾柏钱,上虞市人,住上虞市丰惠镇南源村贾塔25号,系上虞市金城手套厂业主。(身份证号:×× 原告贾永根为与被告贾柏钱其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蕊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永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柏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永根诉称:2008年3月25日起,原告为上虞市金城手套厂加工手套及拷边手套,至2008年7月30日累计欠原告加工款12930元。2009年1月24日经双方核算后,被告贾柏钱出具欠条一份加以明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加工费129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柏钱未到庭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关系,原告为被告的上虞市金城手套厂提供手套加工服务,2009年1月24日被告贾柏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手套加工费129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分文未付,为此诉诸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且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贾柏钱欠原告贾永根手套加工费1293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欠款负有按约全额支付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93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贾柏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柏钱应支付原告贾永根加工款1293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元,依法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蕊

书记员:徐淑娜